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周忠德与王连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德,王连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165号原告:周忠德,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族自治县。被告:王连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2日,文盲,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周忠德诉被告王连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以(2016)云0823民初579号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判决,原告周忠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2016)云08民终6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以(2017)云0823民初165号对本案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德、被告王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连强支付工程款384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因景东县人民政府建设青龙水库需要,要求被告家从原住址搬迁××××村居住。被告王连强提出要原告为其建房,经协商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的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盖,由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提供施工的机器设备、模板、人工。单价390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76平方米。付款时间为:开工时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一层浇灌完成支付工程款2万元,二层浇灌完成支付工程款1万元,被告应该在工程全部完工时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开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24日,李某借用原告的摩托车,导致原告存放在摩托车上的合同书丢失。后被告拒绝原告再继续为其建房。原告帮被告的房屋做了以下工程:打地基、一层浇灌、二层钢筋。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经计算,原、被告双方合同的总工程款为68640元,扣除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款15200元(二层浇灌1200元,室内粉刷5700元,地板砖铺设工程2500元,水电安装1200元,前面瓷砖安装1200元,室内二层粉刷2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38440元。被告王连强答辩称:被告因搬迁,需要新建房屋,便将房屋承包给原告建设。2014年被告及李合春、张宝、李某共同支付给原告资质挂靠费1.5万元。2014年10月进工地施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打地基的时候支付12800元,一层浇灌支付6800元。在施工中,第一层浇灌结束后出现了漏筋,柱子空心的质量问题。而且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一层留一个卫生间,但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没有砌卫生间。一层浇灌后停工了��个月,后原告找工人来支砖,自己不来会面。二层支砖、钢筋工钱是被告本人支付的,一层支付了2500元,二层支付了4000元。二层支砖结束后就停工6个月,后被告自己找人完成了余下的全部工程。在施工的时候,原告跟被告说按照每天90元支付给被告工钱。被告的工时为90个。原告应该扣除被告的工钱8100元,原告欠被告8000元借款也应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值:被告王连强请人完成了的剩余工程及支付工钱情况,被告王连强陈述合计支付工钱为22880元,具体工程及支付工钱情况为:浇灌一层柱子支付900元、二层浇灌支付2600元、粉刷墙支付6600元、刮白灰���付3800元、贴地板砖支付6800元、楼梯支付880元、水电安装支付1300元。原告周忠德对工程量予以认可,认为支付工钱价格过高,但原告周忠德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王连强的陈述属自认,为此,对被告王连强找人完成的工程及支付工钱228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双方约定单价390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依据施工图为176㎡,总工程造价(包工不包料)为68640元(390元/㎡×176㎡),被告王连强找其他人完成并支付的工钱为22880元,原告周忠德施工完成的工程价值应为45760元(68640元-22880元);2、工程款项支付情况:被告王连强对原告周忠德陈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12800元工程款中包含施工基础石脚的工钱3200元及料子钱96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料子钱过高,但其并未否认上述款项包括工钱和料子钱,且原告周忠德的陈述能与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陈述其共支付资质挂靠费1.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述自己做工90天,应该扣除工钱8100元,原告欠被告8000元借款也应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本院认定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前,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工程款3200元(支付的12800元中料子钱9600元应予扣除),于2015年1月1日支付工程款6800元,并代原告支付原告的雇工李金雄工资2500元。被告合计支付17500元;3、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要求施工,以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设的房屋在农村,并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体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周忠德施工至二层扎了钢筋,之后的工程由被告王连强找人完成。原告周忠德施工完成的工程价值(包工不包料)本院认定为4576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为17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还应支付282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还欠其他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数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连强支付原告周忠德工程款28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王连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杨柳审判员  曾宏波审判员  李哲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