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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卢红远、李增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卢红远,李增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198号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王振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卿,该公司员工。被告:卢红远,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武安市,被告:李增叶,男,1962年11月11日,汉族,住邯郸市武安市,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诉被告卢红远、李增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红远、李增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共计98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28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型号、配置、数量、颜色等提供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租金(共计36期,每期31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接受租赁车辆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并将租赁车辆擅自抵押。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卢红远、李增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东源公司提交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2、原告东源公司提交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汽车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购买海马牌S52015款1.6L,手动智尊型汽车一辆并以租赁方式交付其使用。合同约定,租金共计130454元,每期租金3177元。3、原告东源公司提交租赁车辆验收合格证书以及交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4、原告东源公司提交的短信催告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以短信的形式向其催要租金。5、扣款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12月份原告无法从被告代扣卡中扣除租金。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0454元,原告方已支付首付款16082元、银行代扣三期租金9531元、中途被告偿还租金5900元、合同签订时多交费用586元。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租金为130454元(合同总额)-16082元(首付款)-9531(银行代扣金)-5900元(已付租金)-586元(合同多交费用)=98355元。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李增叶为卢红远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卢红远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仅支付首付款16082元,已还租金16017元后,剩余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总额为130454元,被告卢红、李增叶已支付32099元,仍剩租金98355元未支付。故被告卢红远应向原告东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被告李增叶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卢红远、李增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红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剩余租金98355元。案件受理费元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卢红远、李增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