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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潘某超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23执283号移送机关:阳山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潘某超,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44182319710527XXXX。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潘某超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潘某超承担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潘某超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下列措施:1、查明被执行人潘某超在本辖区的不动产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2、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某超的车辆登记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某超的银行存款情况,查明在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存款人民币104.14元,并于2017年6月30日扣划至本院账户。4、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依职权将潘某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潘某超所有的相关财产状况,除扣划的潘某超在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人民币104.14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志卫审 判 员 邹炳洪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定胜书 记 员 宋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