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索南尖措与被告索南仁青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南尖措,索南仁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322民初109号原告:索南尖措,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尖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耀,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南仁青,男,1984年3月7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尖扎县。原告索南尖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72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晚23时许,原告欲堵车回家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醉酒后的原告拳打脚踢,并将原告打翻在地,倒地瞬间原告头撞到墙拐角凹凸处,原告失去知觉,被告仍不肯罢休,继续殴打原告,致原告不省人事,后被告和他人将原告送往尖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原告在尖扎县住院四天,仍感觉头痛头晕很难受,就转至青海省交通医院医治,并经诊断:脑震荡、头皮裂伤(头枕部)、左下肢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交通医院经会诊时还发现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伤、颈部有外伤痕迹。原告先后住院治疗30天,医药费33491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索南尖措向本院提交的尖扎县公安局行政-2-处罚决定书是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原告索南尖措起诉时该处罚决定还未满复议期和起诉期,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索南尖措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3.6元,依法退还原告索南尖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梅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项千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