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罗妃仁与李汉强、吴惠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妃仁,李汉强,吴惠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91民初945号原告:罗妃仁,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湛,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吴惠双,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罗妃仁与被告李汉强、吴惠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以与被告李汉强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志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257.5元,减半收取计628元,由原告罗妃仁负担。审判员 沈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恩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