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林俊华与北京恒大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华,北京恒大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083号原告:林俊华,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央电视台探索发现栏目组编导,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君,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大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东路49号育芳园68号相君阁旅馆6101号。法定代表人:张守成,总经理。原告林俊华与被告北京恒大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顺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君,被告恒大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02元;2.判令被告退还运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委托恒大顺通公司从北京市海淀发往广西省北海一批货物,原告以现金支付运费900元。运输途中,恒大顺通公司将货物交给广西正邦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广西正邦物流有限公司在给原告的运输过程中因管理不善致使货物丢失,损失约为19202元,原告多次向恒大顺通公司、广西正邦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他们相互推诿,不予解决。被告恒大顺通公司辩称:双方存在货物运输的事实,我公司将23件货物重新打包一共14件,原告收到了10件货物,确实丢失了4件货物。我公司认可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同意赔偿运费的2倍作为损失,不同意退还运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9日,恒大顺通公司给林俊华出具了《货物托运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的内容为发站北京,到站北海,收货人为林俊英,货物名称为搬家货,件数为23件,运费为900元,结算方式为现付。在该合同书协定事项内容为“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按照有关规定和损坏的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找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贰倍。货到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应当场清点验收,如收货人当场对本批货物没有提出异议,可视为本次货物安全到达,事后异议托运方概不负责。此合同双方均认定无疑,按上列条款执行,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收货人收到货后,在运输合同上签字,本合同自然终止”。该合同书中并未有林俊华的签名。后恒大顺通公司将部分货物丢失。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货物托运合同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俊华与恒大顺通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承运人应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完好地交付收货人,恒大顺通公司未将承运的货物完好地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该托运合同书上约定了托运人未上全额保险,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贰倍,但合同书上未有林俊华签名,恒大顺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已向林俊华明示,且林俊华同意该条款的约定。林俊华不认可恒大顺通公司曾告知其该条款的内容,故无法认定林俊华接受了上述条款的约定。林俊华主张货物损失19202元,恒大顺通公司不予认可,林俊华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双方运输情况,林俊华托运货物情况予以酌定货物损失。关于退还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大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俊华货物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林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原告林俊华负担12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大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尚 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