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6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史赟与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赟,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887号原告:史赟,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权、李飞(实习),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西路90号。法定代表人:武怀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系该公司押运一大队副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赟诉被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权、李飞,被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月份工资、节假日休息日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共计29567.08元;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失业手续。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开始上班,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存于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个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但被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调休或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7年1月底,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立案。原告史赟提交的证据有:1.史赟的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押运分公司解款员专用证一份;2.史赟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商城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史赟的交易查询单一份。被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工作时间符合劳动法规定,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即明确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从事的是ATM自助加钞业务,一般情况下每天工作时间为三个小时左右,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二十多个小时,每年安排调休时间为48天,其工作时间符合劳动法规定,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2016年12月底,原告因在工作中违纪受到《督查简报》通报,被安排至培训科脱产培训学习。2017年1月26日培训结束后,被安排至押运一队工作,但原告却至今未到岗上班。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均不接电话。自2017年1月26日原告擅自自动离职之后,原告未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不再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并无不当。三、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失业手续。由于被告单位的工资是次月发放,原告1月26日不辞而别后,始终未到单位领取其元月份工资1114.22元(元月份工作26天,应发工资为1660元,扣除元月份和二月份社保费用545.78元)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同意将该工资支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失业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2.《督查简报》及《出车记录》各一份;3.《培训通知书》及《培训员工分配通知书》各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事项如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实际岗位工作;根据被告的岗位作业特点,原告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郑州市区;原告工作应达到被告规定的工作内容要求和岗位职责即规定制度所要求标准;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被告对原告实行的休假制度按国家规定执行;被告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为1400元;原、被告双方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原、被告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应当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内为原告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2016年11月28日17点15分,一大队149号运钞车组在东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路左转闯禁行受到被告的通报,当时原告为该车长、司机为王国正。2016年12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培训队进行为期一个月培训。培训结束后,被告将原在七中队的原告,安排到五中队工作,该岗位是上下班,原告表示接受不了,未到五中队工作。之后,原告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张禾口头告知原告的妻子说原告已自动离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月份工资、节假日休息日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共计29567.08元;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失业手续。2017年5月12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为由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于当日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交至2017年2月,工资发放到2016年12月。原告2017年1月份的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150元、绩效工资50元、工龄工资100元,合计为1900元,2017年1月和2月原告应交社保费共计545.78元。本院认为,该案原告自2017年2月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7年1月始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且2017年2月之后的基本养老保险不再为原告交纳,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2017年1月份的工资,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份的工资1354.22元(1900元-545.78元=1354.22);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其办理失业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赟2017年1月份的工资1354.22元;二、被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史赟办理失业手续;二、驳回原告史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赟负担5元,被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原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