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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郑风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风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风杰,住浙江省洞头县。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郑风杰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6037563号“TCLEV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0913811号“tclev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8728号《关于第16037563号“TCLE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风杰的诉讼请求。郑风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外观及字母构成、呼叫、构成要素等具体构成细节上都具有显著的差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三、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郑风杰。2.申请号:16037563。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9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配电箱(电);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断路器;控制板(电);电线连接物。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徐文明。2.注册号:10913811。3.申请日期:2012年5月15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12月21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7-0909;0912-0913;0924):笔记本电脑;商品电子标签;假币检测器;电唱机;手提电话;电热袜;照相机(摄影);电线;电开关;计数器。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78728号《关于第16037563号“TCLE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作出时间:2016年8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郑风杰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英文“TCLEVE”,该文字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郑风杰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四、其他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9类:“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9类:“配电箱(电),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断路器,控制板(电),电线连接物”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郑风杰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郑风杰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诉争商标的购销合同、供货单、照片等使用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以及经过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郑风杰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断路器;控制板(电);电线连接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TCLEVE”构成,与引证商标的英文字母“tclevd”仅相差一个字母,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风杰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不构成近似,所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郑风杰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风杰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郑风杰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