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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于利江因与被申请人王建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利江,王建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利江,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明,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桦南县。再审申请人于利江因与被申请人王建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8民终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于利江申请再审称,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终802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再审申请人获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时,是同靳海龙一起到桦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再审申请人购买前核实了靳海龙的房屋证照和身份信息,并到实地考察过,再审申请人系善意购买,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2、二审判决没有查清被申请人占有行为的合法性,仅凭占有两年时间推断占有的合法性,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没有回迁安置协议和其他证据证明其占有行为的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与开发商签订的《春天花园三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使用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予以安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的,应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即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并且至双方争议发生时,被申请人已实际使用房屋二年。在此期间,靳海龙与再审申请人均没有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靳海龙对争议房屋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且再审申请人购买诉争房屋时轻信靳海龙所说的房屋已出租给别人,没有对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状况进行实地察看。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再审申请人购买诉争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利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伊佳审判员  赵晓华审判员  王云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