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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希瑞与徐翠华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瑞,招远市华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张春阳,徐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155号原告:李希瑞,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华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徐翠华,董事长。被告:张春阳,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徐翠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希瑞与被告招远市华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张春阳、徐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瑞,被告招远市华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张春阳、徐翠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借款利息3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汇入第三被告个人帐户。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0万元。后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对于其余借款和利息均没有支付。被告招远市华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被告公司外聘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处所借款项是原告基于对从被告处采购矿山设备,而形成债务关系的一种信任。在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不久,原告为河南预灵金矿在被告处订购矿山浮选设备一套,价值151.6万元,该设备至2012年10月发货完毕,被告曾于2013年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2年10月原告尚欠被告设备款时,被告不需要再行支付。根据被告处的账目,原告至今尚欠被告货款为11.6万元左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春阳、徐翠华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所借款项为被告公司借用,与个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系被告招远市华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外聘业务员。被告张春阳与徐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翠华系被告招远市华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希瑞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年息壹拾万元整,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利息顺延。借款人:招远市华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张春阳(手写),2012年2月14日”。该款项是从原告妻子杨某某在光大银行的账户转到了徐翠华账户,原告提交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3、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利息,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4、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3月28日的销货清单4张、2012年10月1日的发货明细表4张及货款明细表1份。该销货单上标注如下:要货单位:李希瑞、河南(灵宝),到站:河南灵宝市予灵镇王老板,1350398****,供货单位:招远市华阳机械。销货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发货明细表记载了货物名称和数量、车号、驾驶员等信息,落款为:招远市华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但未盖公章。货款明细表列明了产品价格以及2012年3月29日付款30万元。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发货及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用该设备款抵顶了原告的借款。原告不认可用该设备款抵顶了借款,称销货单上没有原告签名,发货明细表原告不清楚,该设备是原告联系的,但具体以后怎么操作的不清楚。该30万元是原告以前和被告发生业务支付的款项,与本业务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招远市华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张春阳虽在该借条上签名,但不能证实张春阳系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阳、徐翠华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阳、徐翠华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了发往河南灵宝的销货清单、发货明细表和货款明细表,但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实该货物系销售给原告,亦不能证实该货款抵顶了原告的借款,对于该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华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希瑞借款100万元及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的借款利息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希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招远市华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宝坤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