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辖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应海、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应海,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海,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栾晋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冲,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陈应海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应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混凝土而不是货币,一审法院对法律条款认识错误。本案合同的交货地和实际履行地均在南谯区,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滁州市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看,2014年7月4日,其公司与陈应海、陈冲签订一份《滁州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供货数量、总价进行对账确认。现滁州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应海、陈冲支付货款385939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滁州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滁州华夏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滁州市××琊区境内,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应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