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0802民初2432号起诉人:刘某,男,生于1967年10月8日,汉族,住平凉市××区。2017年6月23日,本院收到刘羚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刘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其与被起诉人平凉盛世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无效;2、判决被起诉人向其返还收取的现金1156000元。事实与理由:起诉人诉称,其于2016年6月通过网络广告宣传知晓,在被告处开设帐户进行大宗商品电子盘交易,先后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指定的帐户及其员工刘世斌、张燕燕个人帐户共计汇入现金1156000元用于电子盘交易,但本人始终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见到过帐户交易,完全由被告代为操盘。2017年5月,平凉市金融办发布公告,被告系未按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的交易类场所。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但电子盘交易业务属须经省政府许可后方能开展的业务。而被告在未获许可时便私自使用交易类场所名称开展业务,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起诉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羚向被起诉人平凉盛世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及其员工的帐户汇入1156000元的事实存在(有电汇凭证为凭)。但本院在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后,与平凉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进行了联系。按照《甘肃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甘政办发〔2015〕160号)有关规定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回头看”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7〕49号)精神,任何机构和个人在未经省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在公司名称或经营范围中使用”交易中心”、”交易所”、”大宗商品”、”电子商品”、”贵金属”和”金融交易”等字样,不得违规开展大宗商品、期货、贵金属、艺术品等电子盘交易业务。截至2017年6月6日,平凉市行政区域内无一家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交易类场所及交易类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未批准任何机构开展大宗商品、期货、贵金属、艺术品等电子盘交易业务。本案中,被起诉人及其两名员工显然属未经省政府批准的交易类场所及交易类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擅自收取他人大量款项,开展大宗商品电子盘交易业务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晓江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马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