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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启帆机电有限公司与陕西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帆机电有限公司,陕西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3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启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街笙湾灰瑶角街8号第一亚洲中心7楼A室。法定代表人:梅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天鼎工业园。负责人:姜作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臧纯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敏超,男,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启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机电公司)、第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天鼎核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启帆机电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帆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张甜,鸿鼎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锐、马敏超,天鼎核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帆机电上诉提出,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8页认定天鼎核电公司的营业资质己被吊销,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经上诉人查证,天鼎核电公司的营业资质并未被吊销,仍处在继续营业中;第二,从(2016)陕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上诉人鸿鼎机电公司己经实际接管天鼎核电公司近两年时间,说明被上诉人鸿鼎机电公司己经行驶了股东权利,实际履行了合同,接受了股权;第三,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因股权现今仍合法存在,只要被上诉人配合就能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协议已解除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鸿鼎机电公司行使了合同权利(实际控制了天鼎核电公司的运营管理),却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又在2015年l0月29日向被上诉人鸿鼎机电公司发了催告函,被上诉人仍然置之不理,而是在得知天鼎核电公司的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将被吊销后才意欲解除协议,但上诉人一直没收到解除通知,相反,这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鸿鼎机电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属违约。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外资股权转让是否审批方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己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一审法院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l0条关于审批的规定,认为原批准文件己经失效等于未办理批准手续,故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这违背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可知,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协议自条件成就时就生效。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了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管委会的批文,即批文做出时,协议所附条件己经成就,协议自此生效。试问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在批文失效时如何变成末生效的合同第二,新出台的规定已改审批为备案。依据《国家发政委和商务部发布2016年第22号公告》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对于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已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经上诉人走访西安市工商局经开分局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得知天鼎核电公司属非标企业,是不属于需要审批的企业,该类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仅需要备案即可。第三,一审法官与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也证实了本案的股权转让可以直接办理,不需要审批。因此,不论股权转让是需要审批还是需要备案,己经不再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己经产生约束力。2、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鸿鼎机电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受法律保护,任何一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第二,被上诉人鸿鼎机电公司己经实际接管天鼎核电公司,即已经实际行使了受让人的权利,但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并在得知自己期待的利益无法实现时又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公平原则和保护交易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法官应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而不应只听被上诉人的陈述,就盲目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解约行为。综上,合同成立生效便依法受到保护,且现今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依然能够实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末生效,属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严重侵害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支持上诉意见维护诚信守信公平合理的投资环境,维护外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鸿鼎机电公司答辩提出,(2016)陕0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有四个原因。1、《核资质证》已吊销。2、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公司的厂房已被西安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查封。3、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公司的主要设备西安中院因其他债务纠纷已将4台价值l50余万的设备折价处理。4、20l5年元月在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公司的三个股东的共同参与下,对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公司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点,清点的结果和审计报告比较,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公司的资产少了559.29万元。且沃斯特公司在2014年12月才退出天鼎核电设备公司,不再经营核电设备公司。(二)天鼎核电公司的营业执照末被吊销与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只要营业执照末吊销,合同的目的就都能实现。(三)上诉人认为鸿鼎机电公司己经实际接管天鼎核电公司近两年,说明鸿鼎机电公司己经行便了股东权利,实际履行了合同。这一观点纯属无稽之谈,天鼎核电公司现在依然存在,沃斯特公司从2014年12月12日退出天鼎核电设备公司,不再经营核电设备公司。天鼎核电公司是由三个股东注册成立的,鸿鼎机电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这是法律的规定,这怎能说鸿鼎机电公司行便了股东的权利,就说明鸿鼎机电公司实际履行了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这一观点不论从法律规定上讲,或是从逻辑上讲都是讲不通的。(四)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己经解除既有事实依据,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3月1日,鸿鼎机电公司因西安中级法院将天鼎核电设备公司的厂房查封,天鼎核电设备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核电资质被吊销、税务机关要求补交土地使用税等原因,给上诉人送达了《通知函》,明确提出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收到后没有任何回应,这有上诉人的收件人周贸的签名为证,上诉人怎能说他一直未收到解除通知。且在一审三次开庭和问话时都未提到这一问题。天鼎核电公司答辩提出,启帆机电公司是基于其与鸿鼎机电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向法院主张权利,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天鼎核电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名盖章,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启帆机电公司起诉天鼎核电公司是滥用诉权,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请求依法驳回对天鼎核电公司的上诉。启帆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于变更后一个月内支付转让款130万元,议价款100万元,借款87.5元,共计31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l2月18日启帆机电公司作为甲方,鸿鼎机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启帆机电公司将其在天鼎核电公司34%的股权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鸿鼎机电公司,协议签订后鸿鼎机电公司支付启帆机电公司5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130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由双方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启帆机电公司要积极配合。启帆机电公司在天鼎核电公司的议价款100万元、借款875000元,在办理完工商登记后1个月内由鸿鼎机电公司向启帆机电公司付清;如鸿鼎机电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启帆机电公司将向鸿鼎机电公司追讨欠款及欠款利息,利息按协议金额10%计算;甲、乙双方在办理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后,发生的纠纷责任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召开董事会,起草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以便于办理工商变更。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天鼎核电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天鼎核电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鸿鼎机电公司出资180万元,收购启帆机电公司所持有的天鼎核电公司34%的股权。原、被告协助天鼎核电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在审理中,原告出具2014年12月30日一份收据,证明其收到鸿鼎机电公司首期股权转让款50万元。原告同时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方杰华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姜作山通过个人账户将5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至其个人账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行为系姜作山的个人行为。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不按时支付转让款及办理工商变更的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被告要承担10%利息的责任。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催告函三日内,及时与启帆机电公司联系,支付转让款,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的手续。被告称其并未受到该催告函。2016年3月1日被告通过顺丰速递向原告邮寄了通知函,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庭审中,被告出具国家核安全局的国核安函(2015)63号核安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内容为吊销天鼎核电公司持有的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国核安证字Z(13)08号)。被告还出具了天鼎核电公司厂房被法院查封的照片及本院(2015)西中执仲字0041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天鼎核电公司厂房被法院扣押变卖折抵其他债务的事实。被告出具天鼎核电公司资产清点备忘录及天鼎核电公司资产核查汇总评估表,证明天鼎核电公司资产清点与评估报告所列的实物差额值为5592.90806元。另查,天鼎核电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9日,企业类型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鸿鼎机电公司持股32%、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持股34%、启帆机电公司持股34%。2011年启帆机电公司与案外人沃斯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沃斯特公司,后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6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民终298号判决,判决解除了启帆机电公司与沃斯特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2月9日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西经开发(2014)540号文件,内容为同意天鼎核电公司股东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天鼎核电公司34%的股权以1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鸿鼎机电公司;股东启帆机电公司将其持有的天鼎核电公司34%股权以1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鸿鼎机电公司。并要求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30日内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缴回。但天鼎核电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2015年5月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做出延长批准期限到2015年5月26日的批复,但天鼎核电公司仍未在规定时间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该批复已失效。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收据、照片、裁定书、备忘录、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2、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能否继续履行;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议价款、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鼎核电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故天鼎核电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应履行报批义务。天鼎核电公司虽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报批,但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履行股权的变更,致使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失效,因天鼎核电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鸿鼎机电公司辩称启帆机电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一周内召开股东会,8个月后才作出股东会决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按照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天鼎核电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查封,营业资质也被吊销,导致鸿鼎机电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已于2016年3月1日向启帆机电公司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鸿鼎机电公司提出解除与启帆机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议价款和借款,协议约定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原告并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支付条件未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启帆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原告启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审法院依据国家核安全局的国核安函(2015)63号《核安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天鼎核电公司“营业资质被吊销”。经查,《核安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内容为国家核安全局拟吊销天鼎核电公司持有的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没有作出天鼎核电公司相关营业资质予以吊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鼎核电公司“营业资质被吊销”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总结为,1、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2、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否可以实现,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继续履行。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西经开发[2014]540号《关于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载明,“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你公司报来的《关于股权转让事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股东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34%的股权以1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陕西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启帆机电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34%的股权以1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陕西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二、股权转让后陕西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持有你公司100%的股权,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公司变更为内资公司。接文后,请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30日内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缴回我委。”根据该《批复》所载明的内容,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由有关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其他各方股东同意,并已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应当认定其已经生效。《批复》作出后,本案各方当事人虽未及时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亦未作出《批复》已经失效的结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天鼎核电公司虽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报批,但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履行股权的变更,致使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失效,因天鼎核电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另,本案中天鼎核电公司为中外合资公司,对其股权转让的法律规范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一审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一方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国家核安全局的国核安函(2015)63号核安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鼎核电公司“营业资质也被吊销”,关于此节,经查,国家核安全局的国核安函(2015)63号《核安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内容为国家核安全局拟吊销天鼎核电公司持有的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国核安证字Z(13)08号),该《核安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没有作出天鼎核电公司相关营业资质予以吊销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鼎核电公司“营业资质也被吊销”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称其于2016年3月1日通过顺丰速递向原告邮寄了通知函,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启帆机电称没有收到该解除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启帆机电已经收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故不能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鸿鼎机电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天鼎核电公司的生产现状、资产现状,均不能构成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情形,应予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经审批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如下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鸿鼎机电公司支付启帆机电公司5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130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由双方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启帆机电公司要积极配合。启帆机电公司在天鼎核电公司的议价款100万元、借款875000元,在办理完工商登记后1个月内由鸿鼎机电公司向启帆机电公司付清;如鸿鼎机电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启帆机电公司将向鸿鼎机电公司追讨欠款及欠款利息,利息按协议金额10%计算;甲、乙双方在办理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后,发生的纠纷责任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召开董事会,起草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以便于办理工商变更。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鸿鼎机电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0日向启帆机电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50万元。启帆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转让协议》,判令被告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于变更后一个月内支付转让款130万元,议价款100万元,借款87.5元,共计31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本案合同已经解除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启帆机电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二、陕西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股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启帆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130万元、议价款100万元、借款87.5万元,共计人民币317.5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陕西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陕西鸿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强代理审判员  逄东代理审判员  赵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