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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沈阳高新区XX园烧烤店与唐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高新区XX园烧烤店,唐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967号原告沈阳高新区XX园烧烤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京子,女,朝鲜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系该单位经营者,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代理人马洪生,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权,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志,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高新区XX园烧烤店与被告唐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高新区XX园烧烤店委托代理人马洪生,被告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高新区XX园烧烤店诉称,被告弟弟唐某(死者)在原告处工作时,从事厨房刷碗工,其上下班时间自己安排,只要保障饭店餐具使用量即可。原告不要求必须由本人完成,不具有备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不属于劳动关系。唐某的工资数额不固定,因其提供的劳务质量不同,而工资有浮动。故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1、请求判令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权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唐某从2013年10月1日入职,在原告处工作,工种为后厨零活,工作场所就在原告的餐厅范围内,并根据主管安排负责洗碗、洗菜、清洁烤盘等各项工作,其作为后厨人员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按月向唐某支付工资,且包吃住,被告的工资形成包括基本工资加满勤加奖金和工龄。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唐某的工资条以及厨师长张某签的字,证明唐某是按月开资,工资的形式是基本工资+满勤和工龄。2、照片2张,证明唐某作为原告单位员工,与其他员工一起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3、唐某生前的工作服,证明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情况,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4、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唐权系原告唐某的哥哥。2017年1月14日因脑出血、脑疝医治无效死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权系唐某的哥哥。唐某在原告单位后厨做洗碗、洗菜、清洗烤盘等工作。原告未与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唐某缴纳社会保险。唐某的工作场所在原告餐厅范围内,原告单位有关于在工作场所的时间、安全、防火等制度适用于唐某。原告单位向唐某发放过印有“XX圆”字样的工作服。根据原告单位主管的安排,唐某只要供应得上用餐客人的使用量,洗碗、洗菜时间可以自行安排。原告按月向唐某发放劳动报酬。2017年1月14日,唐某因脑出血、脑疝死亡。其后,被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裁决,唐某与沈阳高新区XX园烧烤店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唐某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的管理,其工作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唐某入职时间系2014年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某与原告沈阳高新区XX园烧烤店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高新区XX园烧烤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