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执4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张从碧与彭著心共有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8执4890号申请执行人:张从碧,女,1948年10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彭某某,女,1997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张从碧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82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彭某某共有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彭某某支付1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经本院执行,现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尚有1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执行费2600元未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旷昌政审 判 员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炯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