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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少祥与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幼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祥,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幼松,黄素娟,陈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17号原告:刘少祥,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宝峰,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288号东冠创业大厦12楼1218室。法定代表人:汪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思洋,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杭,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幼松,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黄素娟,女,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学军,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刘少祥诉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冠公司)、马幼松、黄素娟、陈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波、梅宝峰,被告浙江东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思洋、谢路杭,被告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幼松、黄素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9559.5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与江苏东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冠公司)及四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江苏东冠公司及马幼松、黄素娟、陈学军承建的常州富邦(华强)电子大厦工地供应建材,但江苏东冠公司及马幼松、黄素娟、陈学军未付清货款,尚欠339559.5元未付。江苏东冠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注销,债务由浙江东冠公司承担。原告催要无着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刘少祥申请在诉讼请求中减少11779元,本院予以准许,相应诉讼请求减少为327780.5元。被告浙江东冠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011年10月11日,江苏东冠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东港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东港商行)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东港商行陆续向江苏东冠公司供货。后江苏东冠公司被浙江东冠公司吸收合并,权利义务由浙江东冠公司继受。2013年到2014年期间,原告作为东港商行的经办人持东港商行出具的材料申请浙江东冠公司付款,浙江东冠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涉案纠纷权利义务主体为浙江东冠公司与东港商行,且浙江东冠公司与东港商行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假设原告主体适格,陈学军无权代表浙江东冠公司结算,签字的结算单对浙江东冠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3、假设原告主体适格,陈学军签字的结算单可约束浙江东冠公司,但浙江东冠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假设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学军口头辩称:2010年10月起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直接对工地供应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分别供应到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美吉特工地和本案被告浙江东冠公司的华强电子大厦的工地,每月我与刘少祥进行对账,年度进行总对账,我出具核账凭证,并由项目部的财务即本案的第三被告黄素娟安排付款,具体已经支付多少货款我不清楚,因为付款不是我本人经手的。被告马幼松、黄素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江苏东冠公司作为甲方与东港商行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东港商行向江苏东冠公司供应粗砂、中砂、细砂、石子、石粉等建材,甲方落款处盖有“江苏东冠建设有限公司元件六厂及周边地块工程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工程技术专用章),并由陈学军签字;乙方落款处盖有“常州市武进区湖塘东港建材商行”公章,并由刘少祥签字。后由刘少祥向江苏东冠公司承建的富邦集团华强电子大厦(即元件六厂及周边地块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华强工地)供应黄沙、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由华强工地的材料员陈学军收货。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2月3日,陈学军以江苏东冠公司或浙江东冠公司经办人名义出具结算凭证或者核账凭证(以下统称对账单),确认刘少祥送货的数量及金额,其中2013年12月10日的对账单还加盖了上述工程技术专用章。另查明,马幼松系江苏东冠公司在华强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陈学军系马幼松在该工地的材料员。江苏东冠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被浙江东冠公司吸收合并,并在2013年4月17日注销了工商登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少祥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主体是谁?2、原告刘少祥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货款金额为多少?本院将逐一阐述。第一,原告起诉本案主体适格,货款的支付义务人为浙江东冠公司。浙江东冠公司主张江苏东冠公司被其吸收合并前,与东港商行订有《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买卖合同约束的是江苏东冠公司与东港商行,与刘少祥无关。而经过本院调查,东港商行的经营者陈书芳认可该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但是认为系刘少祥与江苏东冠公司发生往来时,由于江苏东冠公司要求与其缔约的不能为个人,因而借用了东港商行的名义;陈学军亦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是认为系江苏东冠公司存在不与个人缔约的要求,刘少祥才借用东港商行名义,且该合同最终也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浙江东冠公司未对该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的具体内容系东港商行向江苏东冠公司实际履行进行举证,故其主张东港商行为买卖合同相对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刘少祥提交对账单以证明其债权人地位,作为经办人的陈学军认可其真实性,结算凭证的记载内容中“6月20日公司代付壹拾万元(100000)转支”也得到浙江东冠公司自己提交证据的印证,故对于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单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因此刘少祥与江苏东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刘少祥作为债权人是适格原告。关于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主体,本院认为,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考量。1、如上所述,刘少祥借用了东港商行的名义与江苏东冠公司缔约,尽管刘少祥主张江苏东冠公司与东港商行存在其他往来,但是未予举证,故相关权利义务应当认定为发生在刘少祥与江苏东冠公司之间。2、浙江东冠公司自己提交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上面,加盖工程技术专用章,并由陈学军签字,可以认定浙江东冠公司对于由陈学军代表江苏东冠公司对外缔约并使用工程技术专用章进行了授权,陈学军系有权代理行为。3、刘少祥送货时信赖华强工地的施工单位是江苏东冠公司,收款时对马幼松的认知是其为江苏东冠公司管理人员,陈学军亦陈述与刘少祥接洽时没有向刘少祥披露江苏东冠公司、马幼松和陈学军之间的具体内部关系,陈学军都是叫刘少祥到江苏东冠公司进行结算;马幼松系江苏东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学军直接受马幼松指示对外结算,陈学军在对账单中均披露其为东冠经办人,故可以认定陈学军是以华强工地承包人江苏东冠公司名义进行结算,相应付款责任归于江苏东冠公司。4、江苏东冠公司为元件六厂及周边地块项目工程的承包人,陈学军接收了刘少祥交付的建筑材料并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5、在(2013)新民初字第113号案件、常州仲裁委员会2015第056号案件中,也存在与本案类似情况,最终两案都调解结案,江苏东冠公司、浙江东冠公司均支付了相应货款,这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浙江东冠公司作为付款主体的正当性。因此,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江苏东冠公司系与刘少祥发生往来,马幼松、陈学军代表江苏东冠公司履行合同系职务代表行为,相应的后果由江苏东冠公司承担。浙江东冠公司吸收合并江苏东冠公司后,相关债权债务由浙江东冠公司承受。综上,应当由浙江东冠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刘少祥要求黄素娟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马幼松与浙江东冠公司之间存在的内部关系,可由浙江东冠公司、马幼松另行理算。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账单未载明付款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但本案无法就合同条款进行确定,依法按交易习惯确定,但双方均无法提出存在交易习惯,为此只能援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仍然无法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关于应付货款金额。刘少祥主张,2012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浙江东冠公司应付货款177354元;2013年12月10日双方就该工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货款对账确认为125927元;2014年1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该工地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6日供应的货款为21764.5元;2014年12月3日双方确认该工地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供应的货款为2735元,总计327780.5元。浙江东冠公司举证了2013年6月20日开具给东港商行的银行支票存根10万元并将对应的支票交付给刘少祥,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东港商行10万元,2014年1月21日又将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刘少祥,共支付了30万元。刘少祥认可其在2013年6月20日收到上述10万元,且就是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的结算凭证中事后重新标注的“6月20日公司代付壹拾万元(100000)转支”,但是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金额,另外20万元没有收到。东港商行经营者陈书芳陈述“建材商行确实在2013年12月24日收到了江苏东冠公司汇入的10万元,但是我又在2014年1月3日上午,取现10万元后交付给了刘少祥,从江南流水明细里面可以显示出来,因为我跟刘少祥关系还不错,所以没打收条。”本院认为,刘少祥借用东港商行的名义与江苏东冠公司缔约,江苏东冠公司按照商事外观主义将货款支付给东港商行,在陈学军、东港商行认可建筑材料供应实际为刘少祥进行,且刘少祥无证据证明江苏东冠公司与东港商行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江苏东冠公司支付东港商行的款项视同支付给了刘少祥。从支付的具体情况看,2013年6月20日江苏东冠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10万元,与结算凭证的记载一致,与东港商行银行流水明细中次日10万元资金的进出相吻合,可以证明刘少祥收到了10万元货款。2013年12月24日江苏东冠公司转账给东港商行的10万元,东港商行无证据显示已经交付刘少祥,则东港商行与刘少祥之间应当另行理算,不影响江苏东冠公司已经付款的事实认定。至于2014年1月21日江苏东冠公司交付给刘少祥的10万元承兑汇票,浙江东冠公司提交了东港商行委托刘少祥收取10万元承兑的委托书原件、东港商行盖章刘少祥签字的收款收据原件、刘少祥签字的用款申请单原件,足以证明刘少祥收取1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东港商行陈述其未获得该承兑汇票,刘少祥未举证该汇票交付给东港商行,结合经济往来中银行承兑汇票的流动性的特点,应当认定为该承兑汇票款10万元已为刘少祥受领。综上,刘少祥已经获得货款30万元,浙江东冠公司仍当支付27780.5元,并支付自刘少祥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时以278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刘少祥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马幼松、黄素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少祥支付货款27780.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刘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94元,由刘少祥负担5000元,由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魁山代理审判员  吴 赟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