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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云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庆,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庆,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工业园区钱桥路1100号。法定代表人:中原长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吉,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云庆、上诉人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嘉三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9978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云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平,上诉人申嘉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三、四项,依法改判申嘉三和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7日工资人民币51,037.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支付2009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加班工资203,508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32.50元。事实和理由:王云庆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申嘉三和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申嘉三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不支付王云庆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申嘉三和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或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因新厂房无法顺利完工,导致申嘉三和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运营从而资金短缺,进而导致工资无法按时发放以及社会保险缴纳的迟延,但该等事件的发生均是申嘉三和公司无法预计的情况。关于工资迟发和社会保险费用延迟缴纳等事宜申嘉三和公司曾告知王云庆,王云庆在知晓后未提出进一步异议,实际上也是对工资支付发放以及社会保险缴纳时间延迟的认可。在遇到困难时,申嘉三和公司积极面对,主动与员工沟通,并在经营一有好转之时即主动与员工结清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这也充分说明申嘉三和公司并无拖欠工资和拒付社会保险的恶意。王云庆、申嘉三和公司均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王云庆于2016年8月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嘉三和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5日工资50,957元;2、支付差旅费报销及补贴款3,195元;3、支付2009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加班工资203,508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683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裁决,支持了王云庆的部分请求。因王云庆、申嘉三和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王云庆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申嘉三和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7日工资51,037.14元;2、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5月29日差旅费及报销款3,195元;3、支付2009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加班工资203,508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32.50元。申嘉三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支付王云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52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云庆于2009年10月26日进入申嘉三和公司工作,从事技术部工程师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约定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任技术部工程师一职,每月工资为7,950元。2015年下半年起,因申嘉三和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工资未正常发放。自2015年12月16日起未发放王云庆工资,为此,王云庆等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申嘉三和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一份,载明由于申嘉三和公司长期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认定,2015年王云庆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7,600元/月,房贴300元/月,午餐补贴20元/日;2016年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7,950元/月,房贴300元/月,午餐补贴20元/日。原审法院再查明,申嘉三和公司于2016年10月为王云庆补缴社会保险至2016年7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王云庆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对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申嘉三和公司应支付工资50,164.98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系2016年7月26日至27日的工资申嘉三和公司应否支付王云庆。对此,因原审法院已确认该通知不具有真实性,结合王云庆自2016年7月26日起未提供劳动的事实,故王云庆要求申嘉三和公司支付7月26日、7月27日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云庆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申嘉三和公司同意支付,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云庆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云庆自入职始在申嘉三和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均未有加班费的项目,虽王云庆在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载明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工资均已结清,但根据申嘉三和公司的陈述,因该期间申嘉三和公司进行股改应相关审计部门文本要求所为,无论有否加班工资均采用该版本。庭审中,王云庆对股改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并不能证明王云庆存在加班的事实;第二,王云庆入职以来,自2011年始由周某负责管理,并由其制作工资单,周某亦当庭陈述,一线生产员工根据考勤制作加班工资,技术部人员由王云庆负责考勤,但不制作加班工资,由此可见,对王云庆的考勤并非对加班事实的确认,且王云庆在职期间从未对加班费提出请求,故王云庆的该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对王云庆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至王云庆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时,申嘉三和公司已拖延支付王云庆等人的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达半年之久,虽申嘉三和公司称王云庆、申嘉三和公司双方已就工资的迟延支付达成了合意,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申嘉三和公司要求不支付王云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申嘉三和公司应当按照工作年限、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6,729.17元{[(7,600元/月+300元/月)×5个月+(7,950元/月+300元/月)×7个月]÷12个月×7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判决:一、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云庆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工资人民币50,164.98元;二、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云庆差旅费报销款人民币3,195元;三、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云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729.17元;四、驳回王云庆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申嘉三和公司应支付王云庆工资50,164.98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鉴于王云庆向申嘉三和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后未提供劳动,因此对王云庆要求申嘉三和公司支付7月26日、7月27日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属合理。王云庆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本院将技术部加班申请表、申嘉三和技术部出勤记录表进行核对,随机挑选了2010年3月1日至15日案外人“郭某”的记录进行审核,却发现两份证据上该条记录的数据几乎不存在相互可以佐证的内容,不仅就同一天是否加班记载不一致,而且还存在一份记载事假一份记载加班等情况。上述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且王云庆等提供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系争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王云庆主张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关于补偿金的数额,原审的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云庆、申嘉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云庆、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李伟林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