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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郝国通与王锁苓、杜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通,王锁苓,杜艳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976号原告:郝国通,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锁苓,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该村。。被告:杜艳辉,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该村。。原告郝国通诉被告王锁苓、杜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锁苓、杜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国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锁苓又名王锁玲。2015年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玻璃纤维纱,至2017年4月6日,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王锁苓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锁苓、杜艳辉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被告王锁苓户籍查询信息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锁苓购买原告郝国通纤维纱,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王锁苓未按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锁苓、杜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国通货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锁苓、杜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信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