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曹严斌、万天骄与刘新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天骄,曹严斌,刘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79号申请执行人万天骄,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申请执行人曹严斌,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刘新华,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121民初47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曹严斌、万天骄与刘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新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刘新华自接到执行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曹严斌、万天桥支付租赁费10万元,案件受理费2424.00元,负担执行费1436.00元,但被执行人刘新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询了银行、车管、土地、房管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新华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新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刘新华拘留了十五日。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刘新华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