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钒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钒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400号原告:王钒池,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雪花社区交通中路216号。负责人:陈湘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勇,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磅,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钒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勇、李小磅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李小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钒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409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银联储蓄卡,储蓄卡的卡号为62×××13。2017年1月18日下午14时许,原告突然收到被告方发来的短信称原告尾号9913的储蓄卡账户当日分三笔共计消费支出人民币40912元。原告接到该消息后,当即致电中国建设银行的官方电话询问,随后建设银行就回复原告说会加急移送到后台进行处理并要原告等一天。1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告知原告的卡被别人盗刷了,要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当即到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报了案。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被盗刷的款项赔偿给原告,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双方系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保障原告的用卡安全,现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的储蓄卡被他人盗刷,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保障原告的用卡安全;②原告的储蓄卡被盗刷时该卡当时是由原告本人持有,原告并未将该卡借给他人使用,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4、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①原告在2017年1月19日15时30分到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报了案;②报案时储蓄卡在原告身上,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储蓄卡的复印件;③原告陈述了隔日报案的原因;5、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储蓄卡在2017年1月18日确实被他人盗刷了40912元;6、银行卡综合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储蓄卡原告是在2012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开设的;7、工单详细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1月18日下午15时7分原告因为自己的储蓄卡发生盗刷打电话向被告反映情况,当时被告方核实,被告方要求给予一个工作日内核实回复;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储蓄卡在2017年1月18日确实被他人在香港盗刷了40912元。被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资金存在损失。原告只是就其存款情况向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报了案,却没有侦查结论,意味着原告所述“盗刷”的事实尚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存款被人盗刷,原告所述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或过错。仅仅凭交易本身无法推定盗刷存在。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分子安装盗录装置等其它可推定盗刷存在的情形。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告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密码等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述存款的损失是由于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四、根据现有的相关案情,本案应涉及经济犯罪。按照“先刑后民”先由公安机关完成侦查,故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资金损失是因未妥善保管密码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及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账户设置了密码,其有妥善管理密码之义务;2、原告所持储蓄卡2016年1月份至2017年3月份活期明细流水复印件1份,拟证明产生争议之交易,系众多交易中的几笔普通的、正常的交易;3、2015年1月10日的存款凭条,2015年1月30日的存款凭条,2015年5月20日的取款凭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被别人使用过,密码也告知过别人;4、事故查询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该银行卡的密码是到2017年1月21日才做的修改,原告对其密码管理有所疏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盗刷,只能证明确实发生了这几笔交易。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在交易发生异常时可以拨打客服电话95××3反映情况,被告方应对原告方的资料进行保密,该保密包括原告开设账户的身份信息、账户余额以及账户密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争议的三笔并非正常的交易,而是被盗刷,并非原告本人持卡交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笔存款系原告本人所存,取款是原告委托他人在柜台办理的,这是合法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报案之后,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修改密码之措施。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钒池于2012年12月15日在被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处申办了一张卡尾号为9913的龙卡通(储蓄卡),该卡为借记卡,开通了手机银行、短信提示等功能和服务。2017年1月18日14时许,原告收到银行短信提示,原告尾号9913的储蓄卡账户分三笔消费或取款人民币33960.48元、3564元、3296.7元,合计40821.18元。原告接到该消息后,当即致电建设银行的客服电话询问,建设银行回复原告会加急移送到后台于1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1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于1月19日携卡到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报了案。该案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已受理,尚在侦查中。经原告查询,该款第一笔33960.48元是在香港消费,并产生查询费4元,另外两笔3564元、3296.7元均是在ATM机上刷取,并产生查询费4元,支付手续费47.64元和44.97元,原告合计损失40921.79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91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因借记卡被盗刷而引起的借记卡纠纷。原告王钒池在被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按照“先刑后民”,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是否系他人通过伪造卡盗刷的;三、原、被告双方责任如何承担。现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应按照“先刑后民”,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此规定,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必须是民事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而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基于储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刑事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是否侦破,案外人是否追究了刑事责任,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被告主张“先刑后民”,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二、关于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是否系他人通过伪造卡盗刷的问题。本案原告银行卡三笔40821.18元的交易或取款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14时58分至15时04分,地点位于香港。原告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后,15时07分致电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服电话询问,随后建设银行回复原告会加急移送到后台1个工作日进行处理。1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15时50分携卡到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报了案,原告报案时出示了尾号为9913的银行卡。原告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发生交易时其本人在攸县,并持有银行卡,而被告对该交易行为持怀疑态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易系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所为,故本院认定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系他人通过伪造卡盗刷。三、原、被告双方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原告王钒池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其应当承担识别伪造卡的义务。应对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存在过错及王钒池存在过错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建设银行攸县支行提出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所致,此种说法仅为推测,缺乏事实依据,其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王钒池存在泄密的行为,故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不能依此对抗其应当对储户尽到的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密码虽由王钒池个人设置并保密,但取款的前提是持卡人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持伪造卡进行交易不能免除建设银行攸县支行的责任,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40921.79元,但原告仅主张40912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应赔偿原告王钒池损失40912元,对原告王钒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钒池损失40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长 贺湘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