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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0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与张要军、高广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张要军,高广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4民初20192号 原告深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住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唐征勋,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文达,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要军,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高广尚,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深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诉被告张要军、高广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文达、被告张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广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改进我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深人社规[2009]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行”)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了《深圳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深圳市自主创业人员从平安深圳分行获得小额贷款而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并向该行提供了担保基金账户。 经被告张要军申请,且由被告高广尚提供反担保(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高广尚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高广尚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要军获批该项贷款。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要军与平安深圳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贷字(2013)第()号],约定平安深圳分行向被告张要军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平安深圳分行实际发放贷款日(即起贷日)为2013年6月17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出账凭证记载年利率9.1%。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要军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平安深圳分行根据《深圳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总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代偿被告张要军所欠债务,并于2016年1月7日从原告提供的担保基金账户扣划被告张要军所欠贷款本息103319.61元。 原告认为,上述有关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张要军偿债后,有权向被告张要军追偿;被告高广尚作为反担保人,应就被告张要军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要军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100000元,利息3214.97元,复利104.64元;2、被告张要军偿付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以第1项请求之合计数103319.61元为基准,自代偿次日即2016年1月8日(含当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直至被告张要军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为计算诉讼费之便,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为2609.25元);3、被告高广尚对被告张要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张要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确认认可原告起诉的诉求以及事实、理由。 被告高广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银行代偿了被告张要军的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张要军追偿。自代偿之日起即产生资金占用成本,原告要求被告张要军支付自2016年1月8日(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张要军支付4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广尚作为反担保人,应就被告张要军的涉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支付代偿款103319.61元及利息(以10331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被告高广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立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