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伦柳、陈洪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伦柳,陈洪瑞,陈玉香,陈玉梅,陈玉芹,陈凤,陈玉清,瑞昌市肇陈镇人民政府,瑞昌市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伦柳,男,汉族,1948年7月25日出生,瑞昌市人,退休工人,住瑞昌市,系柯仙桃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瑞,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瑞昌市人,务工,住瑞昌市,系柯仙桃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香,女,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瑞昌市人,务工,住瑞昌市,系柯仙桃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梅,女,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瑞昌市人,务工,住瑞昌市,系柯仙桃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芹,女,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瑞昌市人,务工,住瑞昌市,系柯仙桃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女,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瑞昌市人,务工,住四川省蓬安县,系柯仙桃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清,女,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瑞昌市人,务工,住上饶市广丰县,系柯仙桃女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肇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瑞昌市肇陈镇。法定代表人:李汉辉,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肇陈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水利局,住所地瑞昌市建设路13号。法定代表人:易呈禄,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伦柳等人因与被上诉人瑞昌市肇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陈镇政府)、瑞昌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伦柳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12054.2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肇陈镇政府在案涉山塘改造和维护过程中无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是案涉山塘位于村民居住中心,且与日常通行道路相连,是村民生命安全的危险源。被上诉人肇陈镇政府在案涉山塘改造工程发包时,应在改造方案中预设安全防护设施,以防止发生溺水事故,这是政府职责产生的义务。肇陈镇政府作为山塘改造工程发包单位必然或应该知道不建安全防护设施,必然会导致溺水事故的发生,且建设安全防护设施经济成本便宜,肇陈镇政府完全有能力对山塘建立围栏,镇政府没有建立安全防护设施,属于不作为的方式侵权,柯仙桃的死亡与镇政府不作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肇陈镇政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瑞昌市水利局仅具有在山塘改造过程中拨款和验收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是瑞昌市水利局作为山塘改造的验收主体,对于欠缺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不仅不能验收,而且有义务责令相关责任主体整改。瑞昌市水利局的不当验收行为,对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肇陈镇政府辩称,涉案山塘的经营管理权应属村、组,不属于镇政府,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柯仙桃死因不明,镇政府对山塘没有管理权,且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存在违法行为;镇政府是根据大禾塘村申请山塘维护资金补助,通过镇政府报送,由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受益款中拔款,对山塘进行维修养护,政府投资是对山塘的塘壁、淤泥进行整修和清理,没有对道路进行改变,没有增加危险性,山塘过去一直存在,且在维护行为结束后将近二年时间发生事故,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昌市水利局辩称:水利局不是涉案山塘的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是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水利局在本案中没有法定的义务,山塘是农村水利灌溉设施,是村民从事农业生产生活的场所,不是公共性、经营性场所,水利局对山塘维护的验收,是以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和维护资金专款专用,没有对他人进入该场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无义务就无责任,更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伦柳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6876.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肇陈镇大禾塘村以大禾塘村枫树山山塘维修养护为由向肇陈镇政府申请资金补助,肇陈镇政府对项目进行初审后,将项目申请及初审意见报瑞昌市水利局,市水利局审核后按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要求拨付资金30000元。2014年3月肇陈镇政府将工程承包给陈新宇对山塘清淤和塘坝倒塌处重新混凝土浆砌,2014年4月完工,2014年5月瑞昌市水利局组织验收。2016年1月30日该组村民柯仙桃不幸坠塘溺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瑞昌市水利局在山塘维护过程中拨款和验收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肇陈镇政府与陈新宇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只是进行清淤泥和整修塘壁,没有对周围路面进行改动,维护行为并没有增加危险。柯仙桃一直在此地居住生活,在维护行为结束后接近二年时间坠塘溺亡,不能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肇陈镇政府、瑞昌市水利局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伦柳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肇陈镇政府、瑞昌市水利局是否对维修养护的大禾塘村枫树山山塘具有设立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是否对上诉人亲属柯仙桃坠塘溺亡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肇陈镇政府根据大禾塘村对枫树山山塘维修养护补助资金的申请,对项目进行初审后,将项目申请及初审意见报瑞昌市水利局,该局审核后按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系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维护项目资金)管理要求拨付资金30000元,并负责工程验收。肇陈镇政府与陈新宇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只是进行清理淤泥和整修塘壁,没有对周围路面进行改动,没有增加行人正常通行的危险性。虽然清淤扩容水塘加深,客观上增加了行人坠塘后发生溺水事故的危险性,但是由于该山塘多年存在,柯仙桃一直在此地居住生活,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坠塘溺水的危险性,该危险不需要他人的特别提醒,柯仙桃在山塘维护行为结束后接近二年时间不幸坠塘溺亡,其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肇陈镇政府是根据大禾塘村的申请和需要对山塘进行维护,不是山塘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且国家并未强制规定山塘水域必须加装防护栏等安全设施,肇陈镇政府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肇陈镇政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瑞昌市水利局对山塘维护的验收,是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和维护资金专款专用,且不是山塘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亦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伦柳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上诉人陈伦柳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友审判员 尹 强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晏晨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