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明阳与固始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阳,固始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83号原告:李明阳,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国、周鹏(实习律师),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5200810313214。被告一:固始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940636-8。法定代表人:刘同安,系医院院长。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关蓼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印红,系医院医患沟通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5198910671574。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177163657Q(1-1)。法定代表人:胡新,公司经理。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西关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4115200910470928。原告李明阳诉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968.95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晚,原告因腹部、胸部被人捅伤,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一医生没有检查出原告小肠破裂而缝合伤口,导致血窜到肠子里形成脓胎发炎。24日凌晨原告父母强行将其转到合肥105医院急救,做了35个小时的手术,在重症监护室住院11天才转入普通病房治疗,同年3月17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人民医院医生存以误诊、误治行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信阳市医学会认定本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被告一向被告二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由于被告一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出现误诊、漏诊、误治行为,延误了原告宝贵的治疗时间,从而直接导致了原告完全不能康复的后果,并间接导致原告目前反复并发症的状况,被告一应为此承担责任,故诉请依法处理。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的医务人员对原告李明阳的诊断准确,原告的症状是××导致。我院医务人员不存在误诊,也没有过错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被告一在我公司投有保险,需要提供保单原件,据保险合同的第22条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投保人未提供相关单证,我司不予赔偿。2、第26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先行赔付的,保险人不赔偿;伤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主体不适合。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扣除四级医疗事故及院方承担四级医疗事故的参于度责任;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主张精神抚慰金。4、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理赔,单人单次事故保险限额免赔率是10%,或者是2000,不能超过限额。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明阳举示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和身份情况;被告一向被告二投保的抄件,证明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一负次要责任;③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及安徽105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总共花费医疗费102693.21元;⑥医疗事故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费用。两被告质证称,证据①②③⑥无异议。被告一举示证据:原告的完整病历,证明我方的医疗是符合常规的;被告二: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主要适用第6、7、18、21、26、27条,特别是21条的注明。原告质证称:对两份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明阳举示证据:④急诊车辆去诊收费专用收据及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及近亲属因医疗事故花费的交通费2735.1元;⑤劳动合同、工资表、固始县寰宇化工有限公司的代码证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其工资情况;⑦住宿费(1760元)、餐费(230元)、生活用品(860元)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及近亲属因该起医疗事故的开支费用。被告一质证:证据④的救护车转诊应提供正规票据,原告提供的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连号的票据数量过多,数额过大。证据⑤的劳动合同,甲方没有自然人签字,证据方面有重大瑕疵;该工资表显然是有问题的,首先工资表是原件,作为正规企业发工资时,对于诉讼仅提供复印件,加盖公章,工资表原件应该是公司保留用;仅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时间不够,工资发放时间因该为一年以上,我方对原告的务工情况不认可。证据⑦的收据和住宿费用,不在法定保护范围内,住宿费用不是发票,仅是收据。被告二:同意院方的部分意见;坚持答辩意见,原告应当提供保单原件,诉讼主体有问题。医疗事故鉴定是四级医疗事故,没有构成伤残,且院方是次要责任,我司参考的系数是25%,我司又考虑30%,原告核减50%没有依据。请法院据正常标准计算,或者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医院的参与系数进行评定。医院的正规票据认可,外购药物花费不认可。两被告对原告赔偿清单质证意见:被告一:1、医疗费无异议,在人民医院的治疗费3156.51元是正常支出,不应在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内;2、误工费按照6000元/月计算有问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按照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和住院时间确定;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无异议;4、陪护费实际是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今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一人计算;5、交通费同质证意见;6、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7、参加医疗事故处理近亲属的费用,亲属的误工费是重复计算,住宿费用同质证意见;8、鉴定费无异议;9、其他费用不在法定保护范围内;以上计算的合理数额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责任划分,医院承担的责任不超过总体的30%。被告二:同意院方意见;补充一点:应当按照四级医疗事故的30%。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2月22日凌晨,原告因胸腹部被人刀刺伤,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该院进行了一些检查,然后对伤口清创缝合,对症及支持治疗,并注意观察病情变化,患者于2016年02月24日凌晨腹痛持续加重急转到安徽合肥解放军105医院,经相关检查后,给予了急诊剖腹探查术,确诊为:胸部刀刺伤;胸腔积液伴肺不张;腹部开放性损伤(刀刺伤);小肠破裂。并进行了小肠修补术,术后未造成肠功能障碍。原告李明阳于2016年03月17日从105医院出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96586.70元,并支付外购人血白蛋白3000元。原告李明阳胸、腹部外伤及腹腔内小肠破裂及左上腹膜破裂口为喝酒时被他人刀刺伤所致,不是医方的医疗行为导致。经信阳市医学会于2016年08月06日出具的信阳医鉴【2016】10号《医疗事故技坟鉴定书》认定:患者是被他人刀刺伤腹部而造成了小肠破裂,入院后由于医方的过失医疗行为,出现了漏诊,延误了一定的手术治疗时间,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医方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3106.51元。原告另提供支出有住宿费1760元,餐费3100元,生活用品费648元,均为收据非正规发票;租车转院费2000元,车票2400元,系非正规票,机打票370元,出租车票65.10元。被告一固始县人民医院在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处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保险限额为20万元,免赔2000元。原告遂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02693.21元,误工费6000元/月×6个月=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陪护费116.9元/天(42670÷365)×37天×2人=8650.6元,交通费27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86.59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116.9元/天×37天×2人=8650.6元、住宿费1760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费用:餐费2300元+生活用品860元=3160元,以上费用共计177936.1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赔偿数额及过错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明阳因被他人刀刺伤腹部而造成了小肠破裂,入院后由于医方的过失医疗行为,出现了漏诊,延误了一定的手术治疗时间,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医方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李明阳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误工费只应计算其治疗期间即按2个月计算;住院伙补按住院天数计;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及服务行业标准1人计算;交通费救护车及相应支付车费据实计算;本案系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故不计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的近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不予计赔;鉴定费2000元据实计算;其他费用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不予计赔;原告所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2693.21元,误工费4000元/月×2个月=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护理费92.76元/天(33857÷365)×37天=3432元,交通费2735.1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2560.31元。因本案的系四级医疗事故,且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7968元。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每次事故可以免赔2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李明阳各项损失35968元,余额2000元由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明阳所受各项损失122560.31元,由被告固始县人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676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赔偿34768元,余额2000元由被告固始县人医院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1元,由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负担750元,原告李明阳承担2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国俊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