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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永创新时代美食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甬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创新时代美食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甬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649号原告:宁波永创新时代美食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062907476W。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弄***********************号****室。法定代表人:陈康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映辉,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甬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效刚。原告宁波永创新时代美食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甬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合作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0000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9927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确认双方签订《商铺合作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29号二楼的房屋用于经营新时代美食广场,面积11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7月1日到202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0元为租赁保证金,合同另约定租金、装修期、违约责任和终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支付被告租金125000元、租赁保证金250000元。另查明:1.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29号世贸中心商厦一、二层房屋系案外人宁波颐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业主承租后一并转租给被告。2015年11月9日,被告与宁波颐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被告与宁波颐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被告已失去了将涉案房屋继续出租给原告使用的资格。2.原告委托宁波安全三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租赁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2月27日,该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认为至2015年5月20日止,案涉租赁房屋的装修价值为19927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经营不善,致其自2014年底未再正常经营,目前承租房屋已部分被业主出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铺合作合同》、收据、回函、评估报告、调解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租赁保证金、房租等费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提供按合同约定期限使用的房屋。但被告因自身原因与宁波颐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被告失去涉案房屋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应当通知对方,原告主张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250000元、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修残值损失19927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甬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宁波永创新时代美食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7日解除;二、被告宁波甬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永创新时代美食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250000元,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修残值损失199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742元,由被告宁波甬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罗旖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