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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刑更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坤明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坤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更800号罪犯范坤明,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日作出(2009)鲁刑三终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坤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2012年8月8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鲁刑执字第07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3月26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鲁刑执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33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7年1月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坤明准予减刑八个月(即其刑期变更为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33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陈秀丽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