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与王福坤、代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王福坤,代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904号原告: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534286175,驻济宁市豪德商贸城F区2街1栋001号。法定代表人:常庆桂,总经理。被告:王福坤,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代琳琳(系王福坤之妻),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阁,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洋物资公司)诉被告王福坤、代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济宁王福坤、代琳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福坤、代琳琳偿还原告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2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二被告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602000元,向原告出具了第一份欠条;2015年7月20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738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借条;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分十九次共向原告借款1203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第三份借条。以上共计20025000元,原告均按照借条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也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自2017年3月1日起,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本金也不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福坤、代琳琳共同辩称,承认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等有钱了就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9月6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有被告王福坤、代琳琳的签字及捺印,本院对以上三张借条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及济宁儒商村镇银行的交易凭证共计32张,原告共向被告转款20025000元,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本院对以上银行交易凭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福坤、代琳琳向原告借款60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王福坤于2013年2月1日止2013年7月16日共七次借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零贰仟元整(602000.00),借款期限于2014年7月16日前结清,利息按年息15%计算”,该借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进行偿还;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福坤、代琳琳向原告借款73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王福坤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共6次向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柒佰叁拾捌万捌仟圆整。借款时间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年息15%计算”,该借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进行偿还;2016年9月6日,被告王福坤、代琳琳向原告借款120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王福坤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9月6日,共借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仟贰佰零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年息15%计算”,该借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进行偿还。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济宁儒商村镇银行共向被告转款20025000元,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福坤、代琳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转款共计20025000元,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2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坤、代琳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江洋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26元,由被告王福坤、代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宗民人民陪审员 崔全俭人民陪审员 梁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