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亮,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飞飞、梁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赵亮驾驶制动力不符合标准且超载的新A7***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同安北路北城大观小区B区工地,倒车时将行人王某某碰撞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亮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赵亮驾驶制动力不符合标准且超载的新A7***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同安北路北城大观小区B区工地,倒车时将行人王某某碰撞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赵亮给予被害人家属三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伤(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会议记录、申请书、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乌鲁木齐锐新公正计量行、收条、证明、证人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亮的供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公交(尸)鉴字[2016]173号鉴定文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公(痕)鉴字[2016]154号鉴定文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6]酒精鉴字第A-173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乌公交认字[2016]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环境照片、抽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亮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亮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亮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亮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朱存华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