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汤永三与明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永三,明贺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767号原告:汤永三,男,汉族,农民。被告:明贺祥,男,汉族,农民。原告汤永三与被告明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永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贺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永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明贺祥支付货款43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汤永三从事酒水批发生意,被告明贺祥在涝坡镇经营一家综合商店,并且多次从汤永三处批发酒水。后经结算,明贺祥共欠汤永三酒水货款4390元,有其为汤永三出具的欠条、收到条为证,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庭审过程中,汤永三当庭撤回对金额为2413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明贺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欠条、收条各二份;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莒南县文疃镇魏家柳沟社区石河峪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上述四份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并收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永三多年来从事酒水批发生意,明贺祥在涝坡镇经营一家综合商店,并多次从汤永三处批发酒水,明贺祥分别于2002年11月26日、2004年2月26日书写欠条两张,载明“欠条欠到现金138元壹佰叁拾捌元正涝坡建安综合商店2002年11月26号”、“欠到酒款现金400元正肆佰元正涝坡明贺祥2004年2月26号”,还于2002年1月24日、2002年元月13日书写收到条两张,分别载明“收条今收到青特48箱×13=624福寿大曲10箱×16.5=1652002年1月24号明贺祥”、“收条收到青特50件×13=650元大写陆佰伍拾元整2002年元月13号明贺祥”。以上明贺祥共欠汤永三酒水货款1977元,经汤永三多次催要酒水货款未果。2017年2月14日汤永三诉来本院,经查明贺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明贺祥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明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汤永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汤永三向被告明贺祥经营的商店批发酒水,明贺祥为其出具亲自书写的欠条及收到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酒水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利息,应视为欠款期间无利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部分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水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汤永三酒水货款197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完全付清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明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伟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贵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