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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邹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邹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907号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邹某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张某,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被告邹某某、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1日,被告邹某某、张某因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1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邹某某、张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人民陪审员  徐建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罗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