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德阳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三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三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1684号原告:德阳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庐山北路477号德阳希望城商业中心E座12楼3号。法定代表人:聂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三富,男,194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绵竹市东汽竹苑小区**栋*单元*楼**号。原告德阳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与被告杨三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连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强、王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心连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杨三富立即给付其物业服务费364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日,心连心公司与杨三富居住的绵竹市东汽竹苑小区建设单位东方电气集团东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汽竹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东汽竹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东汽竹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杨三富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物业服务费,心连心公司催收未果,致纠纷发生。杨三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5年,东方电气集团东汽投资有限发展有限公司(杨三富所在东汽竹苑小区的建设单位)、东汽竹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所有业主与心连心公司分别签订《东汽竹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东汽竹苑物业服务合同》(一年一签),约定了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的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杨三富系心连心公司服务小区的业主,其房屋面积138.40平方米,下欠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54.5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639.98元。心连心公司以打电话、发短信及在小区张贴催收物业费通知等形式向杨三富催收物业费未果,致纠纷发生,心连心公司提遂起诉讼,要求杨三富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催收依据资料及欠费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三富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心连心公司签订的《东汽竹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东汽竹苑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告心连心公司与被告杨三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诚信履行。原告心连心公司作为被告杨三富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方,为被告杨三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杨三富理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心连心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物业服务公司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当虚心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业主提供良好服务。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当及时按照约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以利于物业公司收回运营成本,提高物业服务质量。综上所述,被告杨三富应当向原告心连心公司给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2639.98元。被告杨三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德阳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服务费2639.98元;如果被告杨三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杨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