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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志东与王振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东,王振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2247号原告:张志东,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光,连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振善,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张志东与被告王振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振善支付张志东被拖欠的劳动工资款47300元。事实和理由:张志东受雇于王振善在闽连渔61985号渔船上为王振善捕捞螃蟹提供劳力,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6000元。张志东在2016年8月1日上船务工,2017年1月17日双方结账时,王振善结欠张志东工资473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2017年3月17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志东向王振善催讨至今无果。张志东曾于2017年5月初时向劳动部门反映,劳动部门认为双方纠纷不属于劳动关系,且未作出书面答复,应当直接起诉。王振善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鉴于王振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张志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张志东提供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振善结欠张志东工资款47300元,有王振善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振善应当偿还。王振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志东工资款4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振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