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邓如洪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如洪,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5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如洪,男,194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四川法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欣,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6号。负责人:杜卫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中路29号。负责人:高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芯,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金融业务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如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8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如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邓如洪所在单位系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后,再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仪陇县分公司的。邓如洪被仪陇县邮政局违法辞退时尚未更名,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接各地邮政局债权债务、人员在前,更名在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合并各地邮政局之日起,就当然与邓如洪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说承继了之前邮政局与邓如洪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依法系本案适格主体。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与各地省、区、县邮政公司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邓如洪起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三、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授权分公司可作为用人单位,但并未否认总公司应承担的民事义务及用人资格,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完全合法。四、按民事诉讼法理论及司法实践,此类案件中,均将公司及分公司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如果认为遗漏当事人,应当主动通知或追加,一审中邓如洪已提出追加申请被当庭驳回,现一审裁定又以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剥夺了邓如洪的合法诉权。五、本案立案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可证实邓如洪的合法权利实际受到了违法损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已经证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涉案各分支机构已更名,且更名前后均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涉案的县分公司属于依法具备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有权直接与邓如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邓如洪要求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的各分支机构,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公司法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各被告。三、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仅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本案也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相关县分公司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并非本案共同当事人,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四、本案在当地审理更符合便民、及时的原则。本案合同关系的双方均在当地,也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得到相应解决。基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地审理更便于减轻当事人诉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答辩称: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均非本案的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首先,邓如洪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邮政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并未与邓如洪签订劳动合同,邓如洪主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邓如洪所称的仪陇县邮政局等均已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即便邓如洪与邮政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其用人单位也不可能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二、邓如洪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邓如洪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邓如洪与邮政企业的法律关系至迟在2012年终止,在邓如洪无法证明诉讼时效终止中断延长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邓如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邓如洪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2、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为邓如洪补缴社会保险费(从1966年3月至2002年11月)或从2002年11月30日起按当时同等工龄、工种的退休职工工资待遇给邓如洪补发至今的工资及继续按月支付之后的工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补发1995年1月至2002年11月期间被扣除的工资(不包括养老金、开发基金)约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邓如洪主张“仪陇县邮政局单方解除与邓如洪的劳动关系”,而“仪陇县邮政局”现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仪陇县分公司,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邓如洪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邓如洪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邓如洪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发放工资的义务应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直接承担。故邓如洪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邓如洪的起诉。本院认为:邓如洪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邓如洪提起的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的劳动争议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邓如洪的起诉于法有据。邓如洪仅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吸收合并仪陇县邮政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系邮政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认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应当作为被告,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邓如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饶林生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哲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