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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恢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家宪与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宪,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328号申请人张家宪,男,1954年6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部,住所地:辉县市韭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MA3X4AGY14。法定代表人郭明亮,经理。张家宪申请执行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家宪依据生效的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44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50193.24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054元、执行费668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申请人以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4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代理审判员  张红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