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朱志明、王敖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明,王敖齐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21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志明,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敖齐,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朱志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敖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1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明上诉请求: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1603号民事裁定,指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上诉人根据前述规定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敖齐未作答辩。朱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上虞区丰××东小街××号被告王敖齐户附房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前述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法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讼争辅房的土地使用人为其本人,原、被告双方系就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而人民政府的处理结论为当事人就该争议纠纷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故该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志明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系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志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杨子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