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肖灯开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欧某2,欧某3,欧某4,欧某5,高某,余某,吕某,肖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30年8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宣威市(系本案被害人欧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2,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宣威市(系本案被害人欧某1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3,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宣威市(系本案被害人欧某1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4,女,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会泽县(系本案被害人欧某1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5,女,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昆明市(系本案被害人欧某1之次女)。共同诉讼代理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现住个旧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1979年6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文盲,农民,住会泽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个旧市。被告人肖某,男,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个旧市。2017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被告人何某,女,1974年11月11日生,云南省开远市人,住开远市。诉讼代理人蔡雪梅,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女,1968年8月21日生,云南省开远市人,住开远市(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险公司)。负责人马敏江,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址: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诉讼代理人温家龙,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尚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址:开远市灵泉东路249号。诉讼代理人陈红波,该公司员工。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欧某2、欧某3、欧某4、欧某5及高某、余某、吕某以要求被告人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王某、中保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自鸿、代理检察员肖珊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欧某2、欧某3、欧某4、欧某5及高某、余某、吕某,被告人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中保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王红鹏、蔡雪梅、温家龙、陈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云GRXX**号小型客车,在国道326线K1295+700M处与何某某驾驶的云GC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予刑罚。同时当庭认定了其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欧某2、欧某3、欧某4、欧某5及高某、余某、吕某分别以在交通事故中亲属死亡、本人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王某、中保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其中,刘某1、欧某2、欧某3、欧某4、欧某5共同要求赔偿59万余元,高某要求赔偿11万余元,余某要求赔偿5万余元,吕某要求赔偿9000余元。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作了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同时提出,自己预付了死者家属现金50000元,分别支付了高某、余某医疗费各497.6元。附带民事诉被告人何某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辩称,自己预付了50000元给死者家属、预付过5000元给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我是云GCXX**号车车主,我与何某是亲戚关系,何某有驾驶资格,其驾车时未喝酒、未吸毒,我借车给其使用是合法的,我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对事实无异议,愿意按规定进行理赔,同时辩称,被害人欧某1家属提交的云南学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证明”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证明欧某1生前在该公司工作,不应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用于高某的治疗。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肖某驾驶云GRXX**号小型客车载被害人欧某1、吕某、余某、高某等亲戚七人从个旧驶往宣威。7时50分,行至国道326线K1295+700M处时(开远市兴庆苗圃附近),被告人肖某违反超车禁令标志超越前车,其车头左前侧与何某驾驶的由西向南转入326线的云GCXX**号小型客车左前角相撞,云GRXX**号车侧翻入道路右侧排水沟,造成乘车人欧某1当场死亡、高某受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余某受轻伤、吕某受轻微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在肇事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如实进行了供述。另查明,被告人肖某驾驶的云GRXX**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乘客险(1万/座)等险种,至案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驾驶的云GCXX**号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所有,系何某临时向王某无偿借用。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等险种。至案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11月25日,肖某、何某各支付给死者家属现金50000元。2016年11月24日,肖某分别支付了高某、余某的医疗费各497.6元,高某当庭认可了何某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用于高某的治疗;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刘某1有包括本案被害人欧某1在内的子女二人。被害人欧某1生前系宣威市务德镇糯嘎村委会糯嘎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2、欧某3、欧某4、欧某5四人均是被害人欧某1的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原系农业人口,至案发时已连续在个旧市打工、居住多年。高某受伤后,在解放军59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住院费2029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受伤后,在解放军59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24029.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59医院、个旧市中医院等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829.9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4日7时52分许,开远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随即指令交警部门出警,而后立案侦查的过程。2、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肇事现场查获被告人肖某和云GCXX**号车驾驶员何某。3、户口证明、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记录了被告人肖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证实其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并被告人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承担次要责任。5、尸体检验报告、伤情、伤残鉴定、车辆检验等鉴定意见,分别证实死者欧某1的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余某、吕某的伤情程度及伤残等级,以及涉案的二辆肇事车经检验,各机件功能均正常、有效等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录警方对该案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事故现场的详细情况。7、证人何某、杨开义、余长明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等情况。8、被害人高某、余某、吕某的陈述,印证了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人员伤亡等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9、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案发经过及对善后事宜处理的供述,印证了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10、出院证、医疗单据、庭审笔录、收条,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天数及住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以及庭审中高某当庭认可何某支付了自己5000元,肖某、何某支付死者家属各50000元等事实。11、户口证明和家庭成员证明(宣威市糯嘎村委会)、居住证及租房合同(高某),证明本案死者欧某1的家庭关系,以及高某案发前在个旧市打工、居住多年的事实。12、营业执照(副本)、保险单,垫付回单,记录了中保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资质情况,证实涉案的云GRXX**、云GCXX**二车的投保情况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高某1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中,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肇事后,在肇事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应认定其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根据其在能力范围内积极进行了部分赔偿,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同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各项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称借车给何某使用是合法的,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庭审查明,王某是基于亲戚关系无偿将自己所有的云GCXX**号车借给何某使用,何某本人持有有效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经技术检验,各机件功能均正常有效,借车行为并无不当,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王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是涉案肇事的云GCXX**号车的承保人,发生事故时,该车的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保保险公司赔偿的诉求,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评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欧某2、欧某3、欧某4、欧某5的经济损失具体为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26373元×19年=501087元、被扶养人刘某1的生活费6830元×5年÷2人=1707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555393.5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不足部分455393.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40%即182157.4元。仍不足部分273236.1元,由被告人肖某予以赔偿,扣除已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22323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0297.1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20年×10%=52746元、护理费34天×100元=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误工费218天×100元=21800元、营养费34天×30元=1020元、被扶养人余长贵生活费:17675元×5年×10%÷2人=4418.7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081.85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万元、医疗费4000元共14000元,不足部分94081.8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即37632.7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7632.74元)。仍不足部分56449.11元,由被告人肖某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97.6元,还应支付55951.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4029.99元、护理费14天×100元=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误工费14天×100元=1400元、营养费14天×30元=4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649.99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不足部分24649.9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即9860元,仍不足部分14789.99元,由被告人肖某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97.6元,还应支付14292.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829.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29.9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不足部分1329.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即531.96元,仍不足部分797.94元,由被告人肖某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欧某2、欧某3、欧某4、欧某5的经济损失55539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82157.4元,由被告人肖某赔偿223236.1元(预付的5万元已扣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经济损失108081.8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41632.74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由被告人肖某赔偿55951.51元(预付的497.6元已扣除)。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经济损失29649.9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4860元,由被告人肖某赔偿14292.39元(预付的497.6元已扣除)。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329.9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531.96元,由被告人肖某赔偿797.94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欧某2、欧某3、欧某4、欧某5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预付的5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返还何某预付的5000元。八、上列涉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欧某2、欧某3、欧某4、欧某5及高某、余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高明生人民陪审员 江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