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少杰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杨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杨少杰,杨瑞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泉中路**号美隆国际大厦*座第**层1412。法定代表人赵旭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雪,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杰,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南,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昔阳县上城街水厂宿舍,现住昔阳县。原审被告杨瑞明,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本村河南街11号。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杨少杰驾驶其“捷马”电动车在由北向南行至国道207线瑶头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杨瑞明停放的晋C××××ד迈腾”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少杰受伤,二车损坏。原告杨少杰于当日入住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面部裂伤、右手擦伤、右小腿挫伤、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少量)、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4589.09元。该事故发生后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少杰与被告杨瑞明发生事故的时间、经过以及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的结论。被告杨瑞明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晋C××××ד迈腾”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认定的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488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杨少杰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有效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并向本院举证来证明、本院根据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做如下认定:1、原告医疗费4589.09元,有医疗单位的收据在案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照住院11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按照10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限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医嘱有“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41天计算,即50元×41天=205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5949.1元,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960元标准、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计41天计算,即52960元÷365天×41天,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户口本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杨少杰系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其主张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45.2元,原告杨少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永红、母亲李国红二人护理,出院之后的30天一人护理,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2960元÷365天×2人×11天+52960元÷365天×1人×30天=6753.6元,并提供了其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等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及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医嘱及其它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考虑原告伤情在住院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1天计算,即52960元÷365天×11天×1人=1596.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考虑原告也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及电动车被损坏的照片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被损照片,明确原告电动车损坏之事实,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也能证实其在2015年10月1日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综合考虑车辆使用耗损等等情节,其该项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杨少杰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杨瑞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已经查明认定,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7139.0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7845.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杨瑞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作为赔偿主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7139.0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7845.2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杰电动车损失2000元。上述三项经折抵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实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少杰赔偿款16984.29元。四、其他之诉不予支持。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承担11953.37元,对原审中的5030.92元不服。理由是:原审对误工费计算不合理;护理费计算不合法律规定;对电动车的损失认定不合理。被上诉人杨少杰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均无异议,对于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持有不同意见,一审根据案情适用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变动,保险公司宜快速处理类似纠纷。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子西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娇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