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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与四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03民初1006号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经济开发区大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开发区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晖,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丹波、王桂玥,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诉被告四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赵德刚;四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丹波、王桂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投资合同书》,就原告在被告规划区内建设项目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150元向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373万元征地款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对诉争土地无管理、处分权,无法完成土地使用权的转让。2014年1月7日原告履行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程序,向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929万元土地出让金获得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929万元中包含征地和拆迁支出以及土地开发支出共计615万元。由于被告收取原告征地款后并没有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73万元征地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09年6月29日双方投资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地费373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被告承担着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的前期事务性工作,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请法庭依法确认合同效力。2、原告支付给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征用费是案涉土地开发的前期费用,该地块的前期费用总额为615万元,此款已由原告申请返还,原告应向经开区补交前期费用差额。3、本案投资合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订立的民事合同,应属于行政争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宝来公司给付土地征收费差额242万元。庭前交换证据时,原告宝来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投资合同书》、征地费收据等13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征地费373万元,又向四平市国土局交纳314万元土地净收益,取得涉案地块。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经开区管理委员会向法庭提供了案涉地块土地估价报告、原告返还土地收储成本申请、原告收到收储中心返还的土地收储成本收据等,证明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为928.75万元,依据该价原告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市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收取土地净收益314万元,将案涉地块收储成本615万元退给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投资合同书》内容和被告收取原告373万元征地款及市政府收取原告土地净收益314万元后、将收储成本615万元退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1、投资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2、原告诉请的373万元被告应否予以返还。3、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还是行政争议。4、被告提出的反诉应否受理。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材料:1、关于经开区管委会职责的文件二份(一份时间是四编2005年15号、一份是省编委2011年93号),证明经开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行政审批、经济协调与社会管理职能,其中包括负责区域内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承办土地管理的前期具体事务性工作。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身份。2、经开区在案涉地块收储前期费用支付4240041.03元的支出凭证,证明代原告向四平市财政局交纳用地管理费、防洪基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合计1066206元,并将其中一部分转交给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交纳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交纳耕地占用税等2859526.62元;支付土地测算、评估等费用2015230.74元;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果树补偿费、拆迁服务费等5593097.08元,合计11534060.44元,分摊到宝来公司的前期费用4240041.03元,经开区没留一分钱。原告质证:对所花费用真实性和合理性由法院进行审查确认。被告交纳给原告的钱就是土地出让金,每平方米150元合同就是土地出让合同,我方最终依据招拍挂取得土地,合同应确认合同无效。好几个批次征费,不能证明都是花在原告征地的费用中。新增用地使用费1023792元我方认为是市财政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对拆迁费用有异议,开发区一共征地8万平,花钱花出去12万平的钱,因此事经开区曹建会被判刑12年,此证据不应当采信。当时地面上什么都没有,不存在果树和房屋。用地管理费我们在招拍挂时已经交给四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41548元。2012年被告给下账下了13163元,我们交314万元就是土地出让金,市财政盖的土地出让金票据专用章,我们认为就是土地出让金,不能证明收的是我单位的。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29日原告宝来公司(乙方)与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甲方)就乙方在甲方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事宜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项目总投资4000万元、建设期2年、项目占用土地约25000平方米(最后以省国土厅测量面积为准);该地块土地征地费每平方米150元;甲方权利义务是对项目实行一条龙服务,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本项目的批准文件和相关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权利义务是在开发区的土地注册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设置会计账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分两次把373万元征地费交给被告。期间,被告代原告向四平市财政局交纳用地管理费、防洪基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并将其中一部分转交给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交纳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并转给四平市国土局;向四平市地方税务局交纳耕地占用税;支付土地测算、评估、制图等费用。二、2013年12月依据评估报告价格,原告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以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单价每平方米382.35元、土地总面积24297.1平方米、价格929万元,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12月30日在吉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收入清算单中,市政府收取土地净收益314万元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将615万元支出退给原告,其中(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相关青苗;拆迁补助费。(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费用和相关费用支出。原告办理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三、被告主要职责中,包括负责开发区内土地规划、征用、出让、开发和管理。负责区域内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土地管理的前期具体事务性工作。另:本庭已依法通知原告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交纳。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宝来公司接到本院交费通知后,没有按期补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二、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书》目的看,是为了落实被告在原告辖区内的项目建设;从合同主要内容看,是被告为原告项目建设提供一系列服务,承办土地征用过程中前期具体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原告向财政、土地、税务等相关部门交纳了土地征用前期费用,办理了土地测绘、评估等相关事宜。现原告主张确认《投资合同书》无效,属于确认之诉;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补交市政府退回615万元与其交纳的373万元土地征用费之间的差额242万元,属于给付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庭审中已口头裁定不予受理,被告可以另行告诉。三、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合同关系,《投资合同书》中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清楚,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提出本案属行政争议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8320元,由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春平审 判 员  王文卓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