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0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董金山与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山,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0089号原告董金山,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朱强,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董金山与被告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朱强偿还董金山借款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朱强从董金山处借款56000元,朱强承诺借款三个月,借款月利息2%,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7年1月20日一次性归还,朱强未按约定还款,董金山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朱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朱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朱强向董金山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出借人董金山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元)小写:56000元整。借款用途: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连同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朱强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捺手印。同日,董金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向朱强转账56000元。借款发生后,朱强未向董金山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朱强向董金山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强理应向董金山偿还借款。现董金山要求朱强偿还借款五万六千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书面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该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金山借款五万六千元及利息(以五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元,公告起诉状、证据及传票的费用二百六十元及公告判决书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确定),由被告朱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凤人民陪审员 孟昭志人民陪审员 孙亚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