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8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7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5年7月18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本市天河区天河路趁被害人叶某、鲁某和魏某等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叶某、鲁某的电脑各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6元)及被害人魏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1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路趁同住的被害人叶某、鲁某、魏某等人熟睡之机,盗走叶某的华硕X550V笔记本电脑1台(价格认定人民币1242元)、鲁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格认定人民币3014元)及魏某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约人民币210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违法所得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鲁某、魏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定〔2017〕4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的行政处罚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356元,发还被害人叶某人民币1242元、被害人鲁某人民币3014元、被害人魏某人民币2100元;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晓 文人民陪审员 ���吴文涛人民陪审员 段 腊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