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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胡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胡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229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负责人洪文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秋芳,女,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胡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6925.64元及按照前述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4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82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一套,但该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属备案登记状态,不宜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一台,但尚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依法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6925.64元及按照(2015)高新民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4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820元。二、终结(2015)高新民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