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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永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永安,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三道沟乡。2005年8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年4月1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永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2时左右,被告人金永安酒后无证驾驶辽PDxx**号两轮摩托车(此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到兴城市碱厂乡朱家村加油站加油,因油价原因与加油站员工发生口角,碱厂乡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金永安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交警大队审查。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金永安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67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永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人刘某、詹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永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永安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永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