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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大学城支行与王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大学城支行,费柏榕,王琦,延边飞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79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大学城支行,地址:延吉市。负责人:张建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敬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柏榕,女,汉族,1963年3月14日生,住延吉市。被告:王琦,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生,住延吉市。被告:延边飞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费柏榕,总经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大学城支行(以下简称大学城支行)与被告费柏榕、王琦、延边飞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学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敬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柏榕、王琦、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学城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费柏榕、王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23,968.61元,利息、罚息74,250.64元,共计4,898,219.2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止;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科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7887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费柏榕与王琦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费柏榕、王琦、科技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费柏榕、王琦提供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4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同时约定,被告王琦以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XXX号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号)为被告费柏榕、王琦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费柏榕、王琦发放49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科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费柏榕、王琦、科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费柏榕与王琦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大学城支行与费柏榕、王琦、科技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大学城支行向费柏榕、王琦提供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4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同时约定,王琦以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XXX号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372.83平方米),办理延房他证字第X**房屋他项权证,为被告费柏榕、王琦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09%,违约逾期罚息年利率为9.135%,应付律师费。贷款合同签订后,大学城支行于2015年12月7日向费柏榕、王琦发放490万元贷款。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止,费柏榕与王琦尚欠本金4,823,968.61元,利息及罚息74,250.64元,共计4,898,219.25元。大学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7,887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大学城支行与费柏榕、王琦、科技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系有效合同。大学城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费柏榕、王琦、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大学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费柏榕、王琦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科技公司在大学城支行就费柏榕、王琦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及王琦抵押房屋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学城支行要求科技公司对费柏榕、王琦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柏榕、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大学城支行借款本金4,823,968.61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及罚息74,250.64元(2016年12月8日后的利息按利率为6.09%,罚息年利率为9.1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费柏榕、王琦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大学城支行对被告王琦抵押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372.83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延边飞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大学城支行就被告费柏榕、王琦不能履行前述债务及被告王琦抵押房屋不能清偿前述债务时,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费柏榕、王琦和延边飞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用57,887.00元。如被告费柏榕、王琦和延边飞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993元,由被告费柏榕、王琦、延边飞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钟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莲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