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黔西县城关镇东平学校、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西县城关镇东平学校,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县城关镇东平学校。地址:黔西县城关镇孙家坝三组。法定代表人雷开平,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地址: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老政府加油站内。法定代表人魏立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黔西县新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家云,总经理。上诉人黔西县城关镇东平学校(以下简称东平学校)因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黔方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和行政裁定书。东平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黔05行终29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黔0521行初155号行政判决,东平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因黔西县环城东路A段工程建设,需征收东平学校位于黔西县××一宗集体用地和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经东平学校、黔西县房征局协商后,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环城东路A段(2012)第6号《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县房征局与相关部门共同为东平学校在世杰中学选址重新修建学校,根据办学规模需要规划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由县房征局负责3971平方米土地征收费用,其余土地和后期办理手续等费用由东平学校负责;第三条约定县房征局与相关部门给东平学校在世杰中学侧面的规划地块内进行平场,含围墙及修建主教学楼建设(在2012年9月1日前完工),其中2170.75平方米主教学楼修还给东平学校,主教学楼的地勘、设计、监理、审计等费用计入工程成本,若东平学校需增加建筑面积,其增加的建筑面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东平学校承担(造价根据审计计算为准)。主教学楼的修建县房征局只负责到外墙装饰,内墙及地坪水泥清光,门窗安装及水电安装由县房征局协调相关部门安装到学校范围内。协议同时约定由县房征局一次性补助东平学校新建学校设计的项目可研、环境评估等一切相关工程建设规费,搬家费、搭建过渡房(含管理等一切费用)、现有8户教师的临时租房过度费用、拆除现有附属设施及房屋装修装饰的补偿费用共计1247410.29元(该款项县建投公司已于2012年3月2日支付给东平学校)。县建投公司作为该协议的参与单位。2012年4月21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黔政发[2012]47号《关于水西城市广场项目建设房屋征收通告》,决定在世杰中学旁建设水西城市广场项目,征收东至莲城大道,西至世杰中学、东平小学,南至贵毕路,北至国盛隆地产、华辰尚都范围内的土地,东平学校在世杰中学南侧新教学副楼和公厕等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在该征收范围内。贵州省黔西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综合体安置区建设,需拆除东平学校在黔西县世杰中学南侧新建的教学副楼(砖混结构三层,约1200平方米)、公厕(约90平方米)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东平学校需另行选址修建新的教学楼。2013年10月11日,贵州省黔西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城市综合体安置区建设拆除东平学校在黔西县世杰中学南侧修建的教学副楼和公厕等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东平学校、贵州省黔西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县建投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由贵州省黔西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东平学校111万元,该补偿款包含东平学校新建教学副楼、公厕等一切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建设费用、搬迁费用等全部费用。补偿款中的1万元在协议签订后贵州省黔西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东平学校,剩余110万元由双方委托黔西县建投公司作为新教学楼工程款支付给东平学校新教学楼的施工单位,县建投公司在扣除代东平学校垫付学校用地征地费用后向施工单位支付剩余款项。县建投公司扣除征地款及向施工单位付款的,即视为东平学校收到贵州省黔西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1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东平学校应在该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搬迁至新教学楼,并自行拆除搭建的过渡房及教学副楼、公厕等。东平学校另行修建学校选址为左侧是经济适用房小区,右前方是世杰中学。东平学校为建设新的教学楼,作为建筑工程发包人与贵州琪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位于贵毕高等级公路黔西收费站东侧主体建筑为3300平方米左右的普通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贵州琪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420万元,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合同形式。工程款支付以主体二层完工后,拨工程合同总价的40%;主体四层完工后支付20%,其余款项待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并办理完决算,扣除工程施工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余款一并结清。该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载明:承包人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委托专人办理,并出具盖有承包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或发票),发包人方能支付款项;因承包方造成的工程延期,使发包方增加的额外开支费用,由承包方负责。2012年12月25日,东平学校、贵州琪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县建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东平学校将自办的教学楼承包给贵州琪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框架结构、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县建投公司按照环城东路A段(2012)第6号协议的第三条进行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2015年7月6日,东平学校认为县房征局及县建投公司未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由县房征局及县建投公司连带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为东平学校修建围墙,支付东平学校垫付的费用共计702974元(含平场费用462296元、门窗安装费85758元、地皮硬化费用39000元、设计费83000元、迁坟费6000元、外线安装费4220元、收拾零乱工地费用22700元);2、县房征局及县建投公司连带支付东平学校尚未支付的补偿款20万元;3、县房征局及县建投公司连带赔偿东平学校因违约逾期交付主教学楼导致的东平学校损失30.43万元(活动板房的维修费用5.35万元、房租费4.8万元、二次搬家费用2万元、围墙安全网1.2万元、停止办学损失10万元,修建厕所费用7.08万元)。另查明,东平学校围墙现已修建完毕,但东平学校认为该围墙系修建的简易围墙,需县房征局按征收协议重新修建;电线外线东平学校自行安装,支付费用4220.00元。县建投公司已向主教学楼承建方贵州琪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67.5万元(工程款包括合同价款的40%、主体前便道工程、挡土墙工程、平场工程等)。原判认为,一、东平学校与县房征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第三条规定县房征局与相关部门给东平学校修建围墙、水电安装由县房征局协调相关部门安装到学校范围内。东平学校与县房征局约定的修建围墙因对修建围墙的材料、标准不明;现东平学校已自行修建,县房征局已无继续为东平学校修建围墙之必要;但东平学校因修建围墙的费用应由县房征局承担,东平学校修建围墙费用以经有评估资质部门评估为准。东平学校与县房征局约定安装电线外线到学校,现东平学校已自行安装电线,其安装费4220.00元应由县房征局负担。二、东平学校要求县房征局支付其垫付的平场费、门窗安装费、设计费、地皮硬化费、迁坟费、外线安装费和收拾零乱工地费用等共计702974.00元;1、东平学校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平场费、门窗安装费和设计费的诉求,因主教学楼尚未审计验收,待主教学楼审计验收后,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黔西县房征局未履行应承担部分的支付义务,东平学校可另行主张权利。2、地皮硬化费用,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县房征局已将该费用列入一次性补偿款已支付给东平学校,故其请求应不予支持。3、迁坟费用是东平学校第一次征地时支付的,2013年10月11日,贵州省黔西县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平学校签订《补偿协议》时已对东平学校给予补偿,且不是东平学校现用地范围内支付的费用,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收拾零乱工地费用在东平学校与贵州琪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确承包方的建筑材料堆放整齐,随时清理场地,以保持施工现场的清洁卫生;且东平学校与县房征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并未约定该费用由县房征局承担,故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东平学校要求县房征局及县建投公司连带支付尚未支付完的拆迁补偿款是指东平学校与贵州省黔西县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征用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该争议属民事争议;不是东平学校与县房征局签订的征收协议所产生的拆迁费用,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畴。四、县房征局及县建投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主教学楼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县房征局应在2012年9月1日前将2170.75平方米的主教学楼修还东平学校。根据2012年4月21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黔政发[2012]47号《关于水西城市广场项目建设房屋征收通告》之规定,东平学校在世杰中学南侧新建的教学副楼、公厕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在征收范围内,县房征局因此次征收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东平学校交付协议约定的主教学楼。县房征局虽系黔西县人民政府的政府机构,但所负职责不同,此次行政征收是县房征局及县建投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政府行为,致使县房征局及县建投公司不能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如期交付主教学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之规定,县房征局及县建投公司不应承担在2012年9月1日前不能如期交付主教学楼的法律责任。并且,东平学校要求赔偿活动板房的维修费用5.35万元、房租费4.8万元、二次搬家费用2万元、围墙安全网1.2万元、修建厕所费用7.08万元的损失,而该费用在东平学校与贵州省黔西县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已得到补偿款。故东平学校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县建投公司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的参与单位,其对县房征局给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县房征局支付东平学校修建围墙的费用,县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评估结论为准,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县房征局支付东平学校外线安装费4220.00元;县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东平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5.00元,由东平学校负担15555.00元,县房征局负担1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东平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主张主教学楼前地皮硬化费用3.9万元,不是过渡房地皮硬化费用,原判未支持该诉请的理由错误;原判将2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迁坟费、收拾零乱工地费;并应承担逾期交付主教学楼的违约责任,即活动板房维修费5.35万元,房租费4.8万元、二次搬家费2万元、围墙安全网1.2万元、修建厕所7.08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黔西县房征局及原审第三人黔西县建投公司在二审中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平学校与被上诉人黔西县房征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对上诉人称其主张的是主教学楼前地皮硬化费用3.9万元,该费用不是过渡房地皮硬化费用,原判未支持该诉请的理由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主张的是主教学楼的地皮硬化费用,不是主张过渡房的地皮硬化费用,原判未支持该请求的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充分,由于《征收补偿协议》中对主教学楼前地皮硬化费用未作明确约定,上诉人的该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原判将2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未约定该内容,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上诉人提出的迁坟费,经查,迁坟费是上诉人第一次征地时支付的,贵州省黔西县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平学校签订《补偿协议》时已对上诉人给予补偿;同时,迁坟费不是上诉人在另行选址用地范围内支付的费用,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收拾零乱工地费,经查,上诉人与县房征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未约定该费用由县房征局承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交付主教学楼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即支付活动板房维修费5.35万元,房租费4.8万元、二次搬家费2万元、围墙安全网1.2万元、修建厕所7.08万元。经查,《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县房征局应在2012年9月1日前将2170.75平方米的主教学楼修还上诉人,由于2012年4月21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黔政发[2012]47号《关于水西城市广场项目建设房屋征收通告》,规定上诉人在世杰中学南侧新建的教学副楼、公厕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属于征收范围,此次行政征收是被上诉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政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县建投公司不应承担在2012年9月1日前不能如期交付主教学楼的法律责任。同时,上诉人要求赔偿活动板房的维修费、房租费、二次搬家费、围墙安全网、修建厕所费,上述费用在上诉人与贵州省黔西县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已得到补偿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了解到东平学校的围墙系案外人修建,东平学校未能提供修建围墙的相关费用,提出附条件的同意评估意见,但被上诉人县房征局未同意东平学校所附条件。由于本案行政协议中对围墙的修建约定不明,围墙已经修建,确无重修之必要。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东平学校修建围墙的费用(以评估结论为准)并无不当,实体处理正确。但判决主文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的表述不当,难以执行,评估意见不一定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作出,故原判关于对履行期限节点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履行期限的节点根据本案实际,不宜作为判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90.00元,由上诉人黔西县城关镇东平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静梅审 判 员 吴 岚审 判 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冯娜娜书 记 员 支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