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晋皓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皓有限公司,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初39号原告汤太阳,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刘军,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陆清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玉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宇、徐立波,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汤太阳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太阳,被告鼓楼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耿效华,委托代理人陆清怡、王玉琦,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徐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21日,被告鼓楼区政府向原告汤太阳作出《鼓楼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编号:2016-22,以下简称22号《答复书》),答复如下:“你申请的湖北路63号106室房屋强拆决定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批文、执行单位的相关信息,本行政机关并未制作或获取。”该《答复书》中另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原告不服22号《答复书》,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宁行复第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4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鼓楼区政府作出22号《答复书》的行为。原告汤太阳诉称,一、鼓楼区政府作出的22号《答复书》违法错误。根据《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鼓楼区政府作出的22号《答复书》远超10日的期限,也不符合延期的情形,也未告知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应当予以撤销。二、鼓楼区政府在履行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其作出的“本行政机关并未制作或获取”的答复明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市政府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鼓楼区政府具有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应当制作相关会议纪要、领导批示、批文(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执行单位等相关信息,且应当妥善保存,并依申请人申请予以公开,鼓楼区政府未实施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说法明显错误。三、鼓楼区政府应当公开涉案信息而不公开,违反了《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告申请的涉案信息是鼓楼区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并且是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鼓楼区政府作出的“本行政机关并未制作或获取”的答复属于行政机关在变相地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鼓楼区政府作出的22号《答复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44号《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公开其作出的鼓楼区湖北路63号106室房屋强拆决定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批文(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执行单位的相关信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汤太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2号《答复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鼓楼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鼓楼区政府作出了并未制作或者获取的答复,原告对此不服;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鼓楼区政府作出的22号《答复书》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3、244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244号《复议决定书》不服,因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4、2007年8月6日《现代快报》上刊登的《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拆迁公告》,证明湖北路63号106室房屋在该公告的拆迁红线范围内;5、鼓楼区政府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的《通告》,证明鼓楼区政府履行了强拆之前的法定程序;6、宁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湖北路63号106室土地是经过公开拍卖的;7、南京微分电机厂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的《住房通知单》,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合法的;8、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证明原告房屋经过评估公司的评估;9、南京鼓楼房地产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关于汤太阳反映拆迁补偿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证明鼓楼房地产公司是根据鼓楼区政府领导的安排,协助金鸣公司做湖北路地块项目拆迁工作的扫尾工作,在原告未签约的情况下,该项目已全部结束;10、《关于湖北路项目汤太阳户生活用品损坏的补偿协议》,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被湖北路项目拆房队强拆的,并且补偿原告物品损失10万元,该协议是在鼓楼区湖南路街道和鼓楼房地产公司见证下达成的协议;1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份(每份5万元),证明这10万元是由南京金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鸣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而原告的补偿协议是与湖北路项目拆房队签的;12、损失物品统计(由原告本人统计,经湖南路街道认可),证明原告房屋内的物品损失程度;13、《关于鼓楼区湖北路63号106室房屋被强拆后的情况说明》,证明房屋被强拆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报警,湖南路派出所到现场出警,到现在没有任何处理结果。房屋被强拆后,湖南路街道对原告做了安抚工作,对原告安排食宿并安排街道施工队清理废墟里的物品;14、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向湖南路派出所索要2013年7月31日接处警记录并询问处理结果,派出所没有给原告接处警记录;15、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鼓楼房地产公司的前身是南京鼓楼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被告鼓楼区政府辩称,原告所有的湖北路63号106室房屋为二毛湖北路地块(土地拍卖)项目,根据宁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人为南京市土地矿产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南京轻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金鸣公司,鼓楼区政府没有对原告作出过行政强制拆除决定或实施过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虽然鼓楼区政府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发过《通告》,但并不能证明鼓楼区政府作出过强制拆除决定。原告提供的《关于汤太阳反映拆迁补偿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中并没有任何关于“说明鼓楼房地产公司的强拆行为是受鼓楼区政府的委托”的表述,该理解纯属原告主观臆断。鼓楼区政府没有制作或获取过原告要求公开的“2013年7月31日鼓楼区湖北路63号106室房屋被强拆前作出强拆决定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批文、执行单位的相关信息。”故鼓楼区政府作出的22号《答复书》于法有据。鼓楼区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鼓楼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15日,鼓楼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1日答复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鼓楼区政府作出的22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鼓楼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涉案项目的拆迁人是南京市土地矿产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南京轻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是金鸣公司,具体拆迁是由金鸣公司实施;2、鼓楼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办文单,证明鼓楼区政府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答复,经过法定延期申请程序;3、22号《答复书》,证明鼓楼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对原告作出答复;4、2016年10月3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的申请时间和申请内容,鼓楼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告鼓楼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对主要事实的认定。汤太阳向鼓楼区政府递交要求公开“鼓楼区湖北路63号106室房屋被强拆前,区政府作出强拆决定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批文、执行单位的相关信息”的申请。鼓楼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作出22号《答复书》。二、对程序和法律适用的认定。鼓楼区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机构分管负责人同意,延长了答复期限,并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认真核实了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天立案受理,书面通知鼓楼区政府提出答复,2017年1月6日作出244号《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关于五日内受理和正常情况下两个月内审结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244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于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EMS快递单,证明市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244号《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鼓楼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府对鼓楼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针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鼓楼区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鼓楼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中并没有证据说明鼓楼区政府作出了强拆决定。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5、7—15,均系复印件或者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原告针对鼓楼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提起的诉讼,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鼓楼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4系鼓楼区政府在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3系市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汤太阳向被告鼓楼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鼓楼区政府公开2013年7月31日鼓楼区湖北路63号106室房屋被强拆前作出强拆决定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批文、执行单位的相关信息。鼓楼区政府于同日收到该申请,于2016年11月17日依法延长答复期限15日。鼓楼区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1日向汤太阳作出22号《答复书》,答复如下:“你申请的湖北路63号106室房屋强拆决定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批文、执行单位的相关信息,本行政机关并未制作或获取。”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鼓楼区政府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2号《答复书》。原告不服22号《答复书》,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予以受理,并通知鼓楼区政府提出答复。市政府经审查,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4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鼓楼区政府作出22号《答复书》的行为,并于当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送达。另查明,2007年9月5日,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向南京市土地矿产市场管理办公室、南京轻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发宁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湖北路63号,拆迁实施单位为金鸣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鼓楼区政府对于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鼓楼区政府当庭表示,其未针对涉案房屋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也没有实施,原告申请的涉案信息不存在。经审查,鼓楼区政府不是涉案房屋的拆迁人,也非拆迁实施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鼓楼区政府制作、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鼓楼区政府作出22号《答复书》,告知原告未制作、获取其申请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鼓楼区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11月17日依法延长答复期限15日,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22号《答复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鼓楼区政府应按照上述规定,将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况告知原告,鼓楼区政府未履行该告知义务,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鼓楼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原告,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市政府作为鼓楼区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对鼓楼区政府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予以受理。经审查,市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44号《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244号《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鼓楼区政府作出22号《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市政府作出244号《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太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太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