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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孙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孙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424号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宋文舟、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伟,男,1988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原告姚建良诉被告孙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文舟、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9017.82元,原告银行转账出借6万��,其余现金出借,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还款本息总和为2860.67元,双方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666.6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9017.82元;还款分期月数36个月;还款日为27日;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签约日当日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需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2、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6万元。后被告未如约还款,酿成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还月本金为60000元÷36个月=1666.67元/月,已还本金3333.33元,尚欠本金56666.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却未履行如约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666.6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建良借款56666.67元及利息(以5666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告孙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延峰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人民陪审员  赵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昝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