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泰安市德瑞利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德瑞利工贸有限公司,河北华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张艳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293号原告:泰安市德瑞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大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萍。被告:河北华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鱼巧。被告: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甫。被告:张艳娥。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园园。原告泰安市德瑞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利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张艳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瑞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萍,被告华驰公司、被告华源公司及被告张艳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单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瑞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1925403.6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直至付清日止;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驰公司曾经有业务往来,双方均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基于信任,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华驰公司签订中板锁保合同,并支付了3000000元货款。华驰公司收到货款后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催促,被告华驰公司交付了一部分货物,仍欠大部分货物未交付。2015年10月双方核对账目,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华驰公司处余货款金额为1925403.60元。被告华驰公司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将此款以货物或退款方式结清,并出具书面证明。被告华源公司和张艳娥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签名,共同承担责任,该证明系被告张艳娥亲笔书写。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拒不交付货物也不还款,以致成讼。综上,被告华驰公司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在约定期限内既未交付货物,又未退还货款,单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源公司和张艳娥自愿承担责任,依法应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25403.6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直至付清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德瑞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4、中板锁保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5、三张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货款3000000元,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6、2015年10月23日证明。用于证明第一被告没有全部履行义务;经过双方核算,原告在第一被告处余货款金额为1925403.60元。第一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以货物或退款方式结清;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证明上加盖公章并签名,自愿承担责任,该行为视为债务加入。7、庭后提交证据。2017年4月20日潘跃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复兴区、肥乡区工商部门分别出具的华驰公司、华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用于证明2015年10月23日证明形成的前后经过,张艳娥亲自书写证明,张艳娥及华源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工商登记没有显示张艳娥在两被告公司任职,其在该证明上签名非公务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驰公司对原告所诉该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原告与本公司,华源公司只是作为证明单位加盖公章,张艳娥在证明上签名是履行公务行为,因此华源公司与张艳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华驰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公示信息一份。2、华驰公司与原告交易往来,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艳娥是公司员工。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是华驰公司,华源公司和张艳娥并非该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并非华源公司,我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只是作为证明单位在还款证明上盖章,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华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2、中板锁保合同一份。3、华源公司出具的与原告经济往来明细。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华源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华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艳娥是该公司经理。被告张艳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发生买卖合同的是华驰公司与原告,本人是公司雇佣人员,华驰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华驰公司承担,我在证明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艳娥未提交证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2月3日原告德瑞利公司与被告华驰公司签订中板锁保合同,之后德瑞利公司分三次向华驰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被告华驰公司收到货款后交付了部分货物。2015年10月23日经双方核对账目,由被告张艳娥执笔书写证明一份,并向原告德瑞利公司出具。该证明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贵公司在我公司余货款金额为壹佰玖拾贰万伍仟肆佰零叁元陆角整(1925403.60元),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此款以货物或退款方式结清”。落款名称顺序依次为:华源公司、华驰公司、张艳娥,并加盖华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华驰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之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合同签约地为邯郸,本案应由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鲁0911民初1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华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交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处理。我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本案。本院认为:2015年2月3日,原告德瑞利公司与被告华驰公司签订的《中板锁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后,华驰公司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华驰公司与原告进行对帐,并由华源公司和张艳娥分别盖章或签名出具“证明”,确定了余货款金额为1925403.6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此款以货物或退款方式结清。对于原告所诉华驰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华驰公司不持异议,故被告华驰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上述货款;关于被告华源公司责任问题,被告华驰公司和被告华源公司均辩称,合同双方并非华源公司,华源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华源公司加盖印章只是见证、证明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在2015年11月30日“证明”上既没有“见证人”或“证明人”的记载,也没有标明华源公司为“见证人”或“证明人”。另外,在2015年11月30日“证明”落款处,第一顺序写有“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这明显不符合欠款“见证人”或“证明人”签署常理。同时,该“证明”上,“我公司承诺”并未指明具体公司,故应推定被告两公司共同向原告作出承诺。综上,被告华源公司在确认原告下余货款金额、明确承诺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的“证明”上签名并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向原告作出的单方承诺,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华驰公司和被告华源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艳娥责任问题,张艳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华驰公司均辩称本人是公司雇佣人员,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张艳娥作为2015年11月30日“证明”的书写者和在场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而其他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张艳娥书写“证明”并签名系经某公司授权或委托的职务行为。被告张艳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原告催促货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3日亲笔书写了确认原告下余货款金额、明确承诺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的“证明”并在落款处签下自己的名子,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该行为同样系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虽然本案争议货款为公司欠款,但这并不能否认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方个人债务加入,故被告张艳娥和被告华驰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华源公司和被告张艳娥在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形成的确认货款金额、承诺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证明”上盖章或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合同相对人华驰公司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合同外第三人华源公司和张艳娥又加入了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故本案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精神,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华驰公司辩称不承担欠款利息的答辩理由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华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925403.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和被告张艳娥对被告河北华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华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和被告张艳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赵江斌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薇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