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疆北山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北山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636号原告:新疆北山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文武,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伦,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刘应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俊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雄,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原告新疆北山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羊节能公司)诉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山羊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伦和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忠与被告泰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雄、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亚士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购买原告的亚士御彩石面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1253713.87元货款未付,因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财产未独立,现要求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和被告泰坤建筑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253713.87元并支付利息31343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利息)。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和被告泰坤建筑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讼的货款金额不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暂停施工,导致施工费损失,应扣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剩余部分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北山羊节能公司签订《亚士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购买原告北山羊节能公司的亚士5.5K御彩石面板(哑光),单价为92元/平方米,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在6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万元,在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施工一半时支付货款80万元,剩余货款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施工完毕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至8月给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销售面板价值4053713.87元(已扣除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15年7月给原告退回3616张面板的货款),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已给原告支付货款280万元,尚欠货款1253713.87元。另查明:原告给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亚士5.5K御彩石面板用于米东工业园源凯第一城E地块外墙保温工程,该外墙保温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2、原告给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亚士5.5K御彩石面板有29块面板缺角部分面板不是合同约定的哑光色,2015年7月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给原告退回3616张亚士5.5K御彩石面板。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出库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由于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付清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系被告泰坤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泰坤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给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销售的亚士5.5K御彩石面板部分产品虽存在缺角及色泽差异,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拒收或退货,且被告泰坤建筑乌鲁木齐分公司已给原告退回3616张亚士5.5K御彩石面板,被告对此项也没有提起诉求,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和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北山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53713.87元;二、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和被告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北山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利息22723.56元(本金按1253713.87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计5个月,按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276437.43元,占诉讼标的1285056.87元的99%,本案受理费818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9%的受理费,即8100.76元,原告负担1%,即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富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