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元朝与李正国、贾有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868号原告:刘元朝,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薛涛、张龙军,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国,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贾有来,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经修麟,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元朝与被告李正国、贾有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朝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军、被告李正国、被告贾有来的委托代理人经修麟、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1591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7时55分,被告李正国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京杭中路与文昌东路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贾有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刘元朝)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被告贾有来和原告刘元朝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正国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原告刘元朝乘坐的被告贾有来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因该起事故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故被告李正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正国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正国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因为事发现场的交通摄像头损坏,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贾有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故因无法查清,被告李正国驾驶的是机动车,我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李正国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故应当认定被告贾有来负主要责任,理由是:1.事故发生时,被告贾有来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遇到被告李正国驾驶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先不谈双方是否闯红灯、谁闯红灯,按照正常的行驶规则,行驶至交叉路口时要先让右方车辆先行,被告贾有来没有做到该通行规则的基本义务。2.被告贾有来驾驶电动车乘载人员也是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综上,被告贾有来在事故中过错更大,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正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仪征众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仪征市陈集镇红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刘元朝事发前在仪征众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本院予以认定。2、扬州四季金辉物业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刘元朝事发前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3日7时55分左右,李正国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京杭中路与文昌东路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贾有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刘元朝)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有来和刘元朝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7月8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李正国、贾有来在事故发生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另查明,被告李正国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正国垫付6000元,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经原告刘元朝申请、本院委托,原告刘元朝的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元朝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李正国、贾有来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本起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驾驶机动车的李正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以被告贾有来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和车载成年人为由,要求被告贾有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被告贾有来并非必须让被告李正国优先通行;被告贾有来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提出的两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李正国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刘元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元朝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分别认定为:医疗费97893.73元(不含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1524.8元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25天*60元/天+出院35天*40元/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18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097元,其中,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元朝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从事瓦工工作,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和本地实际情况,其主张3500元/月的误工工资标准并不过高;原告刘元朝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事发时已连续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本起事故给原告刘元朝造成的损失为211594.73元(医疗费用赔偿98993.73元+伤残赔偿112601元),因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元朝201594.73元,原告刘元朝在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李正国垫付款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元朝201594.73元,原告刘元朝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李正国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元朝赔偿款201594.73元。二、原告刘元朝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正国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740元,由被告李正国负担,此款原告刘元朝已垫付,由被告李正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元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14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