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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象州县沁达选矿厂、覃春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州县沁达选矿厂,覃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93号申请执行人象州县沁达选矿厂,住所地广西象州县罗秀镇永利村民委法寺屯那迷岭东北面坡地。法定代表人杨沁怡,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莉,系杨沁怡之母亲,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覃春荣,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322民初5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覃春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2016)桂1322民初5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内容履行法律义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召集申请人象州县沁达选矿厂、被执行人覃春荣与案外人覃海龙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申请人覃春荣尚欠申请人象州县沁达选矿厂到期债务33000元,申请人象州县沁达选矿厂尚欠第三方覃海龙到期债务10000元。三方金钱债务互相折抵后,被申请人覃春荣尚欠申请人象州县沁达选矿厂到期债务23000元。被申请人覃春荣用尚安装在申请人象州县沁达选矿厂内的破碎机(含电动机、启动柜)一套折抵尚欠申请人象州县沁达选矿厂到期债务23000元。安装在申请人象州县沁达选矿厂内的振动喂料机(含电机)一套及输送带(含电机)归覃海龙所有,覃海龙自愿在2017年5月31日前自行自费从象州县沁达选矿厂内拆装运走,并认可象州县沁达选矿厂已偿还尚欠其的到期债务电费押金10000元。且被执行人也缴纳了审理费及执行费合计7.7.5元。至此申请人象州县沁达选矿厂法律权益得到全部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桂1322民初5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铭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瑞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祥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