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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多某某某、仁某某某、贡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某某,仁某某某,贡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某某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捕前住新龙县和平乡拉鲁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被告人仁某某某,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捕前住新龙县和平乡甲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被告人贡某某某,男,1997年10月21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捕前住新龙县和平乡拉鲁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理塘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某某、仁某某某、贡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扎西翁姆、检察官助理李顺强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贡某某某、多某某某、仁某某某采用弹弓弹射钢珠的方式,将一辆停放在理塘县高城镇“梅朵精品酒店”外的黑色路虎越野车后备箱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二十余条香烟和一套渔具。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14390元、渔具价值人民币18540元。随后被告人多某某某、仁某某某在理塘县高城镇“漫步云端青年客栈”外以同样的方式将一辆哈弗越野车的副驾驶和后备箱玻璃砸坏,将车内的行李箱、背包、帐篷及衣物等物品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多某某某、仁某某某又绕行至理塘县高城镇布达拉酒店上方。以同样的方式又将一辆停放在泽曲村203号门外的白色丰田酷路泽汽车副驾驶玻璃砸坏,将车内的两件名牌包盗走。经鉴定该GUCCL牌包价值人民币1623元、CELINE牌包价值人民币1470元;三次盗窃后,三人在理塘县汽车站汇合,并坐车逃走。被告人贡某某某、多某某某、仁某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意见书、涉案物品照片、车辆被砸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办案说明、物证烟和包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贡某某某、多某某某、仁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多某某某、仁某某某、贡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的证据也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多某某某、仁某某某、贡某某某在实施盗窃之前共同商量采用弹弓砸车玻璃的方式盗取财物之后予以分赃。于2016年10月22日凌晨4时被告人多某某某、仁某某某、贡某某某到理塘县高城镇“梅朵精品酒店”外,采用弹弓弹射钢珠的方式,将一辆黑色路虎越野车后备箱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二十余条香烟和一套渔具,由被告人贡某某某先将烟拿走在车站等候(该香烟三被告人平分,渔具被丢弃)。之后被告人多某某某、仁某某某又来到理塘县高城镇“漫步云端青年客栈”外以同样的方式将一辆哈弗越野车的副驾驶和后备箱玻璃砸坏,将车内的行李箱、背包、帐篷及衣物等物品盗走(该物品公安机关未能追回)。之后被告人多某某某、仁某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将停放在泽曲村203号门外的白色丰田酷路泽汽车副驾驶玻璃砸坏,将车内的两个名牌包盗走(三被告人以抓阄的方式将包分配)。三次盗窃得手后,三被告人在理塘县汽车站会和并坐车逃走。经依法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390元、渔具价值人民币18540元、GUCCL牌包价值人民币1623元、CELINE牌包价值人民币1470元。被告人多某某某、仁某某某、贡某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意见书、涉案物品照片、车辆被砸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物证烟和包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某、仁某某某、贡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多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仁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贡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四、香烟、渔具和包由理塘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返还失主。五、作案工具弹弓、钢珠和电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泽仁拉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真曲珍附:本案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来源: